严文治律师
严文治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5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贵州-遵义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黄XX、龙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严文治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龙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检察辅助人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严XX,被告人龙X及其辩护人冯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9月14日,黄XX的邻居黄XX(利X)将捡到的一部手机拿到黄XX家让其帮忙解锁,黄XX在解锁中浏览云相册时发现一张机主的身份证照片,机主叫王X1。黄XX尝试性的在手机锁屏界面输入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后,该部手机密码被碰巧解开。黄XX打开手机淘宝看见花呗有两万多元额度,便和女朋友龙X商量盗刷机主的支付宝,用于归还龙X的助学贷款和自己做近视手术的费用。两人达成一致后,黄XX用微信在网上联系到花呗套现的商家,将机主王X1花呗内的钱套现后转账到龙X的支付宝账户内,在此过程中商家会收取相应比例的手续费。黄XX转完花呗额度后发现王X1的支付宝余额宝内有四万多元,黄XX又将王X1余额宝的钱转到龙X和黄X1的支付宝账户内,几天后黄XX将盗刷的钱转至其母亲黄X2的支付宝账户内,机主王X1共计被黄XX、龙X盗刷66000元。
2、2019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黄XX和龙X在家翻看手机相册时,黄XX发现了何X(何XX)曾经发给他的银行卡照片,由于之前何X拿手机给黄XX维修,并留有手机号码、QQ号及密码,黄XX通过这些信息盗取了何X的支付宝账号。黄XX和龙X将何X支付宝花呗内的额度及支付宝绑定银行卡里的10000元钱转走,何X共计被黄XX、龙X盗刷11956.41元。
黄XX、龙X在盗刷王X1、何X的支付宝过程中,黄XX使用龙X的手机和支付宝账户负责具体操作,黄X1、王X3的支付宝账户均为黄XX在使用。
3、2018年底至2019年初的一天,王X2将手机拿给黄XX换屏幕,黄XX更换屏幕后点开王X2的淘宝账户,将王X2支付宝花呗里的1500元盗刷。
被告人黄XX、龙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XX委托亲人转交给侦查机关77880元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71000元,剩余6880元暂扣于侦查机关,该案中三名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为该案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害人愿意谅解,建议对黄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龙X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害人愿意谅解,建议对龙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犯罪原因是因为其法治意识淡薄,其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2.被告人黄X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XX积极退赔了赃款,并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家庭负担较重,故对于罚金,希望合议庭减少其罚金刑。综上,被告人系刚毕业的大学生,应该给其认为关怀,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被告人龙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意见如下: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2.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4.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5.其盗窃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助学贷款,迫于无奈,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龙X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与龙X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实施了下列两起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14日,黄XX的邻居黄XX(利X)将捡到的一部手机拿到黄XX家让其帮忙解锁,黄XX在解锁中浏览云相册时发现一张机主(王X1)的身份证照片。黄XX利用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将该部手机的解锁密码解开。黄XX打开其手机淘宝看见花呗有两万多元额度,黄XX和女朋友龙X商量盗刷机主的支付宝,用于归还龙X的助学贷款和黄XX自己做近视手术的费用。之后,黄XX用微信在网上联系到花呗套现的商家,将机主王X1花呗内的钱套现后转账到龙X的支付宝账户内。黄XX转完花呗额度后发现王X1的支付宝余额宝内有四万多元,黄XX又将王X1余额宝的钱转到龙X和黄X1的支付宝账户内,几天后黄XX将盗刷的钱转至其母亲黄X2的支付宝账户内,王X1共计被黄XX、龙X盗刷66000元。
2、2019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黄XX和龙X在家翻看手机相册时,黄XX发现了何X(何XX)曾经发给他的银行卡照片,由于之前何X拿手机给黄XX维修,并留有手机号码、QQ号及密码,黄XX通过这些信息盗取了何X的支付宝账号。黄XX和龙X将何X支付宝花呗内的额度及支付宝绑定银行卡里的10000元钱转走,何X共计被黄XX、龙X盗刷11956.41元。
黄XX、龙X在盗刷王X1、何X的支付宝过程中,黄XX使用龙X的手机和支付宝账户负责具体操作,黄X1、王X3的支付宝账户均为黄XX在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黄XX经亲属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龙X经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黄XX委托亲人转交给侦查机关77880元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发已还给被害人王X16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何X10000元。该案中被害人王X1、何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愿意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程序性文书、短信截图、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黄X1、陈某、黄XX、王X3的等人证言;被害人王X1、何X的陈述;被告人黄XX、龙X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黄XX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据三坝社区居委会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作为参考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实施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因被害人王X2与被告人黄XX的陈述不一致,且与侦查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不能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提出犯意,实施主要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龙X附和被告人黄XX的犯意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XX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X经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还部分盗窃财物,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酌情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应予发还给被害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对被告人黄XX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XX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黄XX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宣告缓刑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龙X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龙X系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龙X的犯罪事实,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龙X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影响,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XX的刑期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黄XX、龙X7956.41元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X16000元、何X1956.41元。
四、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手机串号:356XXXX0540037、359XXXX2020393、359177XXXX0916)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严文治律师,贵州施策律师事务所主任,大学本科学历,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以来,办理民商事案件、经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天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320********2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