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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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王XX等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笑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8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XX,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原告:王X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原告:王中伟,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生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安徽省XX县。

原告贾XX、王XX、王中伟与被告李XX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王XX、王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各类丧葬费用合计43836元,办理丧葬交通费用2460元,死亡赔偿金279920元,合计326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贾XX、王XX、王中伟请求将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27992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75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17时,被害人王XX骑摩托车带着自己的小孙子王XX出门玩,在行驶到自己家农田的时候看见自己家田边界位置上被临田的被告李XX栽上了一棵树,随后被害人王XX就骑车带着自己的小孙子到被告李XX家门口询问其缘由,后被告李XX赶至现场坚称自己没有栽过界,被害人王XX为纠正侵占行为打算将栽过界的树苗拔掉,被告李XX见状便主动打过去,二人随后开始厮打,被告李XX对被害人王XX打了至少20分钟以上,二人倒地后被告李XX继续抓住被害人衣服、头发不放,后被告李XX女婿汪XX到场劝阻,被害人王XX主动分开后立即骑摩托车往家回(现场离家非常近且时间仅为几分钟),刚到家门口未下车已经倒下死亡,被害人在未到家前心脏病已经爆发。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XX系患有肥厚型心肌病和脂肪,在劳累、精神紧张、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诱发心功能急剧下降,致心源性猝死。该意见书证实被告李XX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王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被告李XX的刑事犯罪行为已由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XX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对,被害人带着其孙子来找不错,被害人站在坝上,李XX说可以找人看一下树有没有过界,被害人掐着李XX脖子不松,分开后被害人带着其孙子骑车回家了,李XX没有打被害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XX与被害人王XX因田边栽树是否过界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期间二人倒地继续互相撕扯扭打,王XX压在李XX身上,后在赶到现场的李XX女婿汪XX的劝说下,二人停止撕扯。王XX起身驾驶摩托车带着自己的孙子回到自家门口,将孙子抱下后就趴在摩托车上,随即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被其家属贾XX发现,立即喊人呼救,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XX符合生前患有肥厚型心肌病和脂肪心,在某种诱因下,诱发心功能急剧下降,致心脏性猝死。案发后,被告打电话报警,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二人发生纠纷的相关事实。2019年7月25日,本院对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因赔偿一事,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XX虽然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与被害人王XX因邻里矛盾争执并互相撕扯,双方不能理智处理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后王XX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XX生前患有肥厚型心肌病和脂肪心,在某种诱因下,诱发心功能急剧下降,致心脏性猝死。对死亡后果系王XX自身患严重疾病所致。因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7899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贾XX、王XX、王中伟各项损失236996.7元(789989元×30%);

二、驳回贾XX、王XX、王中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贾XX、王XX、王中伟负担2835元,李XX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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