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 鲁 1322 民初 3076 号
原告: XX,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生,汉族,住城县 XX 镇 XX 村 XX 组 XX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XX,女,XXXX 年 XX 月 XX 日生,汉族,住城县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 XX,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 XX,女,XXXX 年 XX 月 XX 日生,汉族,住城县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XX 与被告 XX、XX、XX 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4 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X,被告 XX、XX 及其与被告 XX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彩礼、金首饰、衣服、递手布费、多笔大额转账等款项共计 66 000 元;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 XX 于 2023 年 3 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 2023 年 9 月 20 日定亲。原告在定亲前给被告一购买了金首饰、衣服、递手布费,定亲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一 XX 彩礼,另外在此期间原告还给被告一多次进行大额转账。后被告一于 2023 年 10 月单方面毁约退亲,却只通过媒人退还部分款项,仍有共计 66 000 元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剩余彩礼,但三被告至今均拒绝返还剩余彩礼,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据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 XX、XX、XX 辩称,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提到关于有关剩余彩礼的问题不属实,原告与被告 XX 解除婚约关系后已经通过媒人将彩礼及金首饰的现金返还给原告,婚约财产一次性结清,原告提到的彩礼,被告收到后回礼给原告,原被告于 2023 年 3 月份已经确立了婚约关系,至婚约解除时间已久,被告返还的彩礼已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返还的份额,请法院查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 XX、XX 系 XX 父母。原告 XX 与被告 XX 经媒人XXXX介绍相识后于 2023 年农历二月六日订亲,原告 XX 给付被告 XX 递手布钱,后双方于当年的农历六月六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 XX 给付被告 XX 彩礼及价值 23 000 元的金首饰一宗。被告 XX 依据习俗给付原告回礼。2023 年 11 月,原告 XX 和被告 XX 双方产生不睦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 XX 通过媒人XXX向原告 XX 退还彩礼折款共计一定金额。另查,原告 XX 于 2023 年 4 月 23 日至 2023 年 10 月 26 日期间向被告 XX 微信超过一千元 (含一千元) 的转账共计一定金额,上述转账被告于 2023 年 10 月 26 日向原告退回 3000 元,对于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数额,原告对于转账金额一千元及以上的金额要求退还,其余转账不要求返还。上述转账金额被告亦予以认可,但是主张 2023 年 8 月 16 日转账 4000 元系为了购买七夕节礼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折款 10 000 元,但对该 10000 元的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原告 XX 在与被告 XX 恋爱期间给付被告的数额较大的现金和物品,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财产,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成立。原告 XX 在与被告 XX 因故解除婚约关系,未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大宗彩礼、现金等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 XX 是否还应当返还彩礼款项 66 000 元。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原告主张的递手布钱及彩礼、金首饰,被告均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回礼,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是媒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听说被告给了回礼,只是没有经过他的手,而且强调如果被告没有回礼也不会说给了回礼,同时证人亦证实根据风俗女方都要回礼,因此结合被告和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给予原告回礼。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及价值 23 000 元的首饰,扣减被告给付原告回礼,故原告实际给付的彩礼及相关价值共计一定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折款 10 000 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对于该款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大额微信转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对于原告所称的给付被告的大额的转账,其中多笔转账是 1 000 元的转账,对于 1000 元的转账应当认为系一方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应作为彩礼返还,对于超过 1 000 元的转账几笔共计一定金额,上述转账金额较大,应当视为原告为缔结婚约的支出,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作为彩礼予以返还。被告虽主张 2023 年 8 月 16 日转账 4000 元系购买七夕节礼物,但是转账时间非七夕节日当天,转账金额亦无特殊含义,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首饰折款、转账等本院认定共计为一定金额。虽然原告否认双方同居生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双方不可避免的共同生活过,本着兼顾善良风俗、诚实守信等原则,结合本地习俗,本院酌定被告按照 80% 的比例返还原告彩礼折款,共计一定金额,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一定金额,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彩礼折款 5 200 元。被告虽然辩称退还彩礼后双方关于婚约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但媒人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陈述的彩礼事宜一次性解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彩礼的给付、接受均是发生在双方家庭之间,被告 XX、XX 作为家长应和婚约关系人 XX 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 XX 要求被告 XX、XX、XX 返还彩礼折款 5 2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X、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XX 彩礼折款 5 200 元;
二、驳回原告 XX 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725 元,由原告 XX 负担 700 元;由被告 XX、XX、XX 负担 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杨云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