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云宝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6日 17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由淄博XX公司出票并为承兑人,载明可转让且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的电子商业汇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已经行使追索权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