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意见(合同相对性)
尊敬的审判员:
受原告的委托,经过庭前调查,参加庭审、质证、辩论,现在根据本案的案情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杨喜志与被告王民有合同关系,与被告山东新亚佰利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山东新亚佰利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者合同,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本案中杨喜志是给王民转的款,不是给山东新亚佰利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转的款项,因此杨喜志只能向王民索要款项,不能向山东新亚佰利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款项。王民是给我公司转过款项,但不能证明是替杨喜志转的款,而且王民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所收取的款项也不能代表是我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应该判决该笔款项与我公司无关。
二、王民转给我公司款项之后,我公司多次督促王民办理后续买车手续,但王民怠于自己的因素,并没有购置车辆,因此造成的后果应该自己承担。
综上,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