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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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答辩词

发布者:赵军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8日|分类:继承 |668人看过


答辩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受被告高庭旺的委托,本律师,经过庭前调查,参加庭审、质证,现在根据本案的案情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高庭兴、高庭珍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高庭兴、高庭珍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现二原告要求继承高凤玉的遗产,但二人既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不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因二人并不属于高凤玉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对高凤玉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或分割的权利。现二人以继承纠纷为案由诉至贵院,缺乏事实依据。因二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代理人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二人要求继承高凤玉的5间共计105.3平方米的房屋遗产,而在开庭中,依据原、被告所述,案涉房屋早已被拆除,该房屋在高凤玉生前就早不存在了。现高凤玉没有遗产了,也就没有继承的基础了。诉争房屋自拆除事实行为发生时,诉争房屋的物权亦随之灭失,故本案丧失确权基础,二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代理人请求贵院,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

3、二人要求分得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花寺村和平胡同17号房产拆迁后所得的拆迁权益,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与北仓镇桃花寺村民委员会在2019年12月17日所订立的还房安置协议书中的第二条:《明确写明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是460平方米。根据《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际还房建筑面积为474.29平方米(最终房产证面积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测量结果为准)》。该条款明确表明当时还房的基础是以当时房屋建筑面积为准的,而当时的房屋,是被告与高庭雁分别所建的二处房屋合计所得。这条明确表明大队的还迁房屋是给予被告和高庭雁的。

其次:被告与高庭雁一直是北仓镇桃花寺村的村民,而另二原告并不是北仓镇桃花寺村的村民。而宅基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不适用继承法调整。被告与高庭雁作为北仓镇桃花寺村和平胡同17号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又根据北仓镇《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依据其拥有村民资格享受的村民待遇,又根据其所建并实际居住的房屋,才获得了定向还迁安置的拆迁利益。二原告并不是北仓镇桃花寺村的村民,因此不可能有拆迁利益。

再次:本次事情于情,原告高庭兴、高庭珍也不应该要求继承。

高凤玉生前主要是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尽了抚养、照料的义务。二原告只是在高凤玉百年之后,料理丧事的时候才来。即使高凤玉有遗产也应属于被告,而不应属于原告高庭兴、高庭珍,何况现在高凤玉已经没有遗产了。另外,在1991年12月1日,本案涉及的原被告签订了分家协议一份,当时尽管高凤玉没有签字,属于一份效力待定的协议,但综合分析该协议的部分条款和以后的履行情况。对于本案的判决是有参考价值的,因该协议第二款已经约定高凤玉当时的房屋归本案的被告所有,以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另3人款项,并在1996年在原房地基上进行了盖房,当时本案的另3人没有反对。因此,即使原告高庭兴、高庭珍有继承权,因为该协议,也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何况原告高庭兴、高庭珍自始至终就没有继承权。

综上,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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