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和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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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和岸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02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8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彭州市XX后门往翠湖路牡丹云XX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XX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王XX血液乙醇浓度为98.4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杨和岸,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为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良好的分析、判断、解决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