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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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案

发布者:吴晓云|时间:2022年06月28日|10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本案的被害人。


  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1。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晓云,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暨杨某1应赔偿上诉人梁某经济损失38695.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上诉人梁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直接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


  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民事部分提出的问题。1、杨某2非本案被告人,且未被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认定为本案同案人,同时原告人梁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杨某2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2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3、上诉人梁某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但未能提供需后续治疗的有关证据和单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4、一审判决详尽列举了上诉人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梁某及其代理人所提的上诉、代理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梁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原审被告人杨某1应赔偿上诉人梁某经济损失38695.4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及其代理人所提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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