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叶X因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X民初19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叶X实际上没有收到涉案借据上的借款,应当按照实际收款的金额作出裁决。
李X答辩称: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叶X向李X借款的事实。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X偿还欠款260000元给李XX;2、案件全部诉讼费由叶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X与叶X系朋友关系。叶X以购车为由在2017年12月11日、12月12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李X借款人民币35000元、100000元和295000元,共借款人民币430000元。李X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和12月12日以现金交付给叶X35000元和1000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叶X转账支付295000元。针对上述借款,2018年1月26日,叶X向李X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据》,《借据》内容为“兹借到李X人民币430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此借款,借款期为半年,并保证在2018年7月26日全部归还,借款人叶X”。叶X向李X出具《借据》后,于2018年2月23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李X转账偿还13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向李X偿还40000元。叶X至今尚欠李X260000元未还,故李X诉诸一审法院。
二、2018年10月15日,根据李X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823财保7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叶X名下的粤G×××××号小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叶X向李X借款的行为,属于公民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因该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叶X因购车向李X借款430000元,李X向叶X支付借款430000元后,叶X在2018年1月26日向李X出具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明确叶X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叶X向李X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叶X向李X借款43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018年2月23日,叶X向李X偿还170000元,至今尚欠李X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叶X向李X出具《借据》时约定在2018年7月26日全部归还,而至今尚欠260000元,现李X要求叶X偿还尚欠的26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叶X在庭审中辩称“《借据》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没有生效的意见”。经查,该笔430000元的借款在叶X超出具借据前已收到,叶X在2018年1月26日出具《借据》时亦明确收到该笔借款,因此,叶X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叶X在庭审中辩称“叶X是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据》给李X”的意见。经查,叶X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受到李X强迫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受到强迫后要求司法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相关证据,因此,叶X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叶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李X的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受理费2600元,二项共4420元,均由叶X超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叶X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X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借据作为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借款人主张没有收到借款,或者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不一致的,借款人应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涉案《借据》中载明叶X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李X借款430000元。李X主张该借据430000元系双方之前借款汇总形成的债权凭证,并提供其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和2017年12月19日的支取现金100000元和转账295000元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叶X只承认收到银行转账的295000元,对李X主张现金出借的135000元予以否认,但其对为何出具收到借款430000元的《借据》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叶X向李X借款430000元并无不当。叶X出具涉案《借据》后,向李X偿还了170000元,故一审判决叶X向李X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叶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叶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