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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佳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4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6207号
原告:陈XX,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XXXXXX律师。
被告:冯X,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XX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洋江水岸小区20幢50号303室。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96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21日、5月22日,原告先后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5月22日向陈XX借款30万元,银行转账至本人银行卡卡号62×××52中国工商银行冯X,约定9月20日归还,如无归还愿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同年8月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8月20日向陈XX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至本人卡号(冯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2),约定9月20日归还,如无归还愿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陆续返还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XX提供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如数偿还所拖欠之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4月1日,被告尚欠逾期利息为9517.81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517.8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梦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XX
蒋佳盛律师(联系方式:13003785568),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211学府江南大学。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0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合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