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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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罪的量刑

发布者:李维懿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5日 6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朝鲜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住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4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6日被假释出狱,2011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七个月零十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海峰、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9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全洪哲在青岛市城阳区万科城市花园西区南门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克。

2、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全某在山东省即墨市云桥村1106号加工点东侧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某甲基苯丙胺近10克。案发后,全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取样笔录、傅某手机支付宝向全某购买冰毒的转账记录照片、全某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认定的,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未必与双方约定相符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全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李维懿律师,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工会委员会主席,,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主修民商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7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