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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娜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4次举报


原告:魏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11月29日,原告将个人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卖给案外人,房屋成交价格为225万元,其中定金25万元,剩余房款20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接收该部分房款。2016年11月29日,案外人将剩余房款200万元打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明“魏X今有贰佰万元人民币由陈X保管”,之后被告将存有房款的存折交给原告并告知存折密码,之后原告和被告协商不需要被告继续保管上述款项,原告陆续取走80万元后,被告便将上述存折挂失,致使原告无法取走剩余款项120万元,经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20万元,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案外人将200万元房款打入到了其账户上,但是原告所称保管是捏造,原告给被告款项实际上是让其炒股,存款都是原告自己支取的。案外人向被告打款是2016年11月29日,但是被告给原告写字据是在2016年12月25日,如果是保管关系应当在收款之时双方就写好字据。原告提交的字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但是被告所写的字据显示200万,现在让被告还120万也与原告所述不相符,并且字据上只有被告有义务原告没有义务,不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不能视为合同。炒股产生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一方负担。2016年11月29日资金进入被告账户后就陆续将资金投入证券账户,是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的操作。因为原告情感及身体状况不好,被告帮助原告收房款炒股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陈x向魏x返还款项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陈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律师办案观点: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现被告陈X认可已经收到魏X的资金200万元,又向魏X出具了保管200万元的字据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在保管合同关系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现双方均认可魏X已经取走款项80万元,故魏X以保管合同关系起诉陈X要求取回剩余款项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陈X关于将200万元投资炒股是基于双方约定以及保管字据的签署是受逼迫所写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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