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合理使用人脸信息的基础一般来源于两方面:第一方面是基于公益比如公共卫生事件等;第二方面是基于授权,即基于人脸信息被处理者或其监护人的同意。
8年
44次 (优于96.81%的律师)
17次 (优于96.03%的律师)
29302分 (优于98.41%的律师)
一天内
39篇 (优于98.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