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燕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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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交易型案件中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

作者:周燕君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7次举报


《人民司法》:货物交易型案件中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


【裁判要旨】


对于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应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准确认定,防止将行为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别是连续交易行为中合同纠纷与诈骗犯罪的区分,应综合整体交易过程进行判断,全面考察合同履行的过程和当事人的心理态度,准确认定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避免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明利。申诉人:马英杰(赵明利之妻)。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


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


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 (价值134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


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


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利犯诈骗罪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明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明利实施了诈骗行为。千山区法院遂判决宣告赵明利无罪。


一审宣判后,千山区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等为由,提出抗诉。鞍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销钢板过程中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认定赵明利无罪不当,应予改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鞍山中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二审宣判后,赵明利提出申诉。鞍山中院、辽宁省高院经审查后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赵明利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申诉。


赵明利因病死亡后,马英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宣告赵明利无罪。


【案件评析】


本案历经多次审判,焦点问题就是原审被告人赵明利行为的定性。原审审判过程中,各方对于本案应当认定为经济纠纷还是按照诈骗罪予以处理意见并不一致,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认定赵明利无罪。


其中诈骗行为方式与合同履行方式的区别、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和连续交易行为中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界限判定等问题均值得总结和探讨。


一、本案中提货未结算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


首先应明确,经济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买方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经济合同的履行方式包括同时履行,但不限于同时履行,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一方先履行相应义务,另一方后履行相应义务。


比如,可以由买方先提货后付款,也可以由买方先付款后提货。本案中,双方实际交易时,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无论是由赵明利先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还是先由其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付款,均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均属于履行合同的方式,仅据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是对方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三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四是行为人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五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在上述构成要素中,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对方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成的最主要方面。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认定诈骗行为是否成立的核心。


所谓虚构事实,就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他人的信任,可以虚构全部事实,也可以虚构部分事实。如在交易过程中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使用了伪造的印章、证明文件,等等。


所谓隐瞒真相,即指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可以掩盖全部事实,也可以掩盖部分事实;可以采取积极的行为掩盖事实,也可以采取消极的行为掩盖事实,如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另外,需要着重强调的是,某一行为如果本身无法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则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亦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案中,赵明利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不符合诈骗行为的特征。


一方面,赵明利并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提货前,赵明利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由此,赵明利系在履行了正常提货手续后提货,并未虚构事实。


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 (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明利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且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未结算的情况,进而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赵明利未结算的行为也不属于隐瞒真相。


另一方面,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负责开具发货通知单的员工在开具发货通知单之前,已向财会部确认了赵明利预交支票的情况,并经财会部同意后才给赵明利开具了发货通知单。由此,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未因赵明利未结算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


综上,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显然不是诈骗行为。原二审判决将赵明利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未全面把握赵明利行为的性质。


二、能否以部分提货不付款的行为认定赵明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据以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 


(1)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2)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3)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4)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5)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6)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7)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


因而,不能仅仅以形式上存在提货不付款的情形即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根据案情进行全面的判断。


本案中,赵明利虽然存在提货未同时付款的行为,但如果结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则难以认定赵明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关于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赵明利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也未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货物。


第二,关于支付货款的能力与意思表示。赵明利在提货时具有支付货款的能力,并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存在或在提货后逃匿,其在提货后也持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在此需要说明,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存在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并不足以否认赵明利存在支付货款的能力与意思表示。


第三,关于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由此,赵明利提货未同时付款并不违反双方交易惯例。综上,赵明利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最重要的司法意义在于,再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为连续交易行为中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界限判定提供了有参考价值的司法样本。


第一,应对整体的连续交易行为进行全面考察。连续交易行为不同于单次交易行为,对其行为的考察也需基于交易整体而非某一笔或几笔交易。对于连续交易行为而言,双方合同义务往往不是同时履行的,不能就某一次交易中买方是否付款作出单独判断,进而将提货未同时付款认定为提货不付款。


本案中,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形成了长期的交易关系,案发时,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虽然双方存在争议,但是即使赵明利欠小部分货款 (针对整个交易额来说),在忽略整体交易进程的情况下,仅截取其中部分交易片段,并无视案发后赵明利仍在不断付款的事实,认定赵明利提货不付款,继而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亦是不当的。


第二,应审查是否确有必要动用刑法予以规制。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换而言之,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有效处理的,原则上均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相反,对于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但形式上缺乏诈骗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也不得使用刑法予以解决相关纠纷。只有形式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明利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


第三,应对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还是存疑不认定为犯罪作出明确判断。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本案是认定为确定无罪还是存疑无罪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合议庭最终认定赵明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在毫不动摇地保护、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守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司法裁判的时代使命。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已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改判认定赵明利无罪不仅符合本案事实,也具有营造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法治环境和改善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


一审:(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

二审:(1999)鞍刑终字第24号

再审:(2018)最高法刑再6号


文章来源:刑事法库

素材来源:《人民司法》,2019年第5期

作者:苗有水 贾伟,最高人民法院

转自:法纳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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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燕君律师,宁波市本地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员,司法部专职执业律师。周律师待人以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87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