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权利时效及其法律特征
票据众所周知是具有可流通性、转让性质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所规范的对象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因其有价证券的属性,为了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权利,票据法专门对票据时效作出规定。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持票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票据债务人可以因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消灭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消灭,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消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时效分为一般的票据权利时效、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一般的票据权利时效系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该权利期限为自该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时效为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自持票人被承兑人或出票人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时效为自清偿日或者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持票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行使票据权利,其享有的票据权利消灭。
《票据法》属于民商事法律规范的特别法,其所规定的票据时效也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票据时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法律特征如下:
(一)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所谓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相关权利,该权利即告消灭,债务人可因超过权利时效而取得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抗辩权。消灭时效的规定是为了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其权利,避免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经济及金融市场的稳定。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相比,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持票人不仅丧失了票据权利的诉权,而且其票据权利的请求权也将丧失。而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诉权或胜诉权丧失的法律后果,其民事债权请求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可以民事权利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
(二)票据时效属于短期时效。短期时效属于特殊的民事诉讼时效,一般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在两年以内。票据作为商业活动中的重要的支付和结算工具,具有期限短、流通性快、交易便利等特点。基于以上特点,《票据法》针对汇票、支票、本票的不同,规定了票据时效的期限分别为2年、6个月和3个月。我国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加以限制,保障了持票人及时快速行使票据权利,稳固了票据本身具有的快速流通和结算属性,保障了票据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
(三)票据时效不发生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权利人一旦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的,该权利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中止情形结束后继续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本办法所规定的提示付款等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但该办法中并未规定票据时效的内容,故持票人无法依此办法主张票据时效中止。票据具有文义性、要式性的特点,票据之外的法律事实无法在票据上体现出来,即不会发生票据法律关系的产生、消灭或变更的后果。我国《票据法》中未规定票据时效的中止,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均为票据之外的法律事实。故票据时效不发生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同时,《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提示承兑、提示付款以及追索权的时效,填补了票据时效不发生中止的权利行使渠道。
(四)票据时效具有独立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进行转让,每次背书均产生独立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人基于独立的票据行为享有独立的票据权利和票据时效。某一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时效期间届满,仅丧失自身的票据权利,对其他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时效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他票据权利人仍有权在自身的票据时效内行使相关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了追索权及再追索权的时效分别为6个月和3个月,每一个票据权利人在取得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基础事实后,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二、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期限规定
票据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期限属于消灭时效,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发生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期限经过,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不同种类的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期限。《票据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提示承兑的期限,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票据法》第53条规定了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78条规定了本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拆过2个月;第91条规定了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同时,《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对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法律后果做出了以下规定,(一)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三)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在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与被上诉人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哈尔滨高金丰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权利时效均已经过,烟台鑫发公司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同时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故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三、票据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时效期间内发生了一定的法定情形,而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为了保证票据在商业活动中的快速流通,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时效制度,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但为了更好的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票据时效中断。结合《票据法》属于民商事法律范畴,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应适用于票据领域,在《票据法》并未直接规定票据时效中断的相关内容的情况下,票据时效中断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并未对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三种票据时效进行区分,按照文义解释原则,上述三种时效期间均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同时,票据时效中断具有相互独立性,持票人不能依据他人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行为,主张自身的票据时效中断,持票人仅能以自身发生的票据时效中断行为,主张自身的票据时效中断。基于票据的流通转让性质,票据可能存在多个背书人,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与不同前手均存在独立的票据时效,故持票人与不同前手之间的票据时效中断均是独立存在的。也就是说,持票人与前手之间发生票据时效中断,不引起持票人与其他前手之间的发生票据时效中断。其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及时向所有票据义务人主张权利。
四、票据权利丧失后的救济途径
(一)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票据权利丧失后的救济途径,对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无法在通过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将导致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一定的不当利益可能。在此种情况下,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持票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内核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开始计算。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票据是持牌人在指定日期或见票时请求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有价证券,故对于持票人而言,其应知晓票据到期日。同时,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时效,持票人应当知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故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此时即开始起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二)持票人以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
在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诉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博西华公司丧失票据权利并不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对方付款行为无效,而要求重新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其他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后,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的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
五、结语
票据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结算工具,在商业交易活动日益迅捷的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保护票据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票据的期限短、流通便利等特点,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进行了规定。以期通过票据权利时效规定督促持票人在票据时效内积极的行使权利,避免因票据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使票据权利义务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同时,为了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以基础合同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