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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未清偿债权人解除抵押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发布者:林立立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856人看过


劳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某借款,黄某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劳某的账户。同日,劳某立写借据交给黄某收执,借据的上除了载明借款数额及期限外,还约定用劳某所有的宝马牌汽车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滕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次年1月,劳某与黄某到交警部门办理宝马汽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3116日。不久,劳某出卖了该抵押车辆。因劳某超期未归还欠款,黄某将劳某、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劳某、滕某连带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劳某向原告黄某借款300 000元,被告劳某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也通过汇款方式提供了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滕某在《借条》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和保证关系明确。

被告滕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三方并没有约定滕某的保证方式,同时借款时被告劳某用其汽车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滕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黄某与被告劳某签写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还款证明》,后办理了涉案小型汽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时约定用涉案小型汽车作为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知道在被告劳某尚未还清本金的情况下冒然协助被告解除涉案小汽车的抵押手续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黄某的这一行为,视为其已经放弃了涉案小型汽车的物的担保。原、被告虽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小型汽车的担保价值,但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担保物的价值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即原告黄某放弃权利的范围至少等于本案的债务数额。因此,法院认定保证人滕某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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