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 8 月9日 22 时 30 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某万达广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1150 元购买了陈某(已判刑)盗窃得来的黑色苹果牌 iPhone 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80 元)。后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
经鉴定,李某购买的手机价值4380元,不到湖北省的入罪标准,又因李某购买手机的目的是自用,而非转卖牟利,结合李某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减轻情节,最终认定李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律条文:
《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2015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第1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第2款: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简称:《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到五千元的;
案件评析:
从案情来看,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争议,但是,在《解释》实施以前,实务中没有区分行为人收购赃物的目的是自用还是转卖牟利,对其量刑也保持一致。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的,其本质上是犯罪行为,具有可罚性,但因犯罪情节较轻、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所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免于免予刑事处罚,
但是,本案发生在《解释》出台之后,李某为自用而购买赃物,主观恶性较小,基于刑法谦抑性和“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原则下,自用相对转卖牟利来说,危害更低,可以不作犯罪处理或者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酌情从宽处理,又因其犯罪金额不到湖北省《细则》对该罪的入罪标准,应该不认定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注意在不作犯罪处理的情况下,需要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能仅适用《解释》第二条第2款。
李朗
向祖豪律师团队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