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柴元盛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2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柴元盛,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
被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王xx与被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柴元盛,被告贵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经济补偿98197.6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