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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源盛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柴元盛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2日 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闲置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元盛,系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源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柴元盛、被告惠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54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9974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实际尚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质保金456120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实际尚欠的质保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4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0945元,由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28元,由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17元(该款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柴元盛律师,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律硕士,现执业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纠纷、各类合同纠纷、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5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