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柴元盛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2日 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闲置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元盛,系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源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柴元盛、被告惠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54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9974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实际尚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质保金456120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实际尚欠的质保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4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0945元,由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28元,由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17元(该款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XXXX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