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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2024年01月08日 | 发布者:陈梅 | 点击:114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被告(原告):南通BB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C,系该公司执行董事。XX与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被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原告):南通BB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C,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XX与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7日向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XX公司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00元(4700元/月×9个月);2.XX公司支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3.XX公司支付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4.XX公司支付XX误工费(实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8200元(4700元/月×6个月);5.XX公司支付XX剩余医疗费10000元;6.XX公司支付XX二倍工资51700元;7.XX公司支付XX经济补偿14100元(依据为XX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根据受伤实际情况已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仲裁委于2022年6月1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南通XX公司一次性支付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8251.02元(其中,医疗费5327.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92.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30.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二、对XX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XX、XX公司均不服,分别以对方为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22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22)苏0621民初4017号、(2022)苏0621民初4129号],本院立案受理后,将(2022)苏0621民初4129号案件合并入(2022)苏0621民初4017号案件,由审判员曹XX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700元。4、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部分349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XX在被告XX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经2021年3月5日劳动仲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经过工伤认定并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赔偿,仲裁委于2022年6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对部分裁决不服,就不服部分提起诉讼。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委做出了被告对原告因年龄问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比例性赔偿,但原告认为按照江苏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28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也就是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不应该对赔偿进行打折处理,而且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甚至被告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这个性质应该比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性质更为严重,基于此更不应该对赔偿进行打折处理,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5日才被认定具有劳动关系,后续程序才能继续下去,对于仲裁委裁决的主张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综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恳请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针对原告XX的起诉,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仲裁委仲裁裁决本来就没有生效。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没有依据。对于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要求支付两个一次性损失,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原告当时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解除的理由也并不是因为被告拖欠工资或者未发放工资的理由,所以这两项诉请不能成立。4、对于原告要求承担部分医疗费部分,因为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实际赔偿,该费用已经超过医保赔偿的范围,不应当再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XX公司不按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179号裁决书支付被告各项待遇78251.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71300元,后经仲裁委审理,裁决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8251.02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原告赔偿依据不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XX公司的起诉,被告XX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事实部分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XX原系XX公司处清仓工。XX公司未与XX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XX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4月12日17:00左右,XX在清理输送带上杂质时,左上肢不慎绞入输送带中受伤。随即,XX到海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护理1人。XX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XX公司支付。同年5月9日,XX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949.85元,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为5327.94元。XX称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均交由XX公司用于意外保险的赔付。XX公司称XX两次住院的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XX公司已与XX结清了全部医疗费用。

2019年12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XX(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住院治疗期间,甲方一直为其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甲方已支付给乙方人民币约叁万元;(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乙方另行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约伍万陆仟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甲方赔偿给乙方的所有费用中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后续治疗。”该份协议原件保存于中国XX公司。2020年1月24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缪XX向XX的女儿账户转账30500元。XX认为该30500元系其1.5个月实际工作的工资及5个月工资标准的工伤补偿,其余费用XX公司并未支付,并提供了2020年3月15日其女婿储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CC的电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1、储XX表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万多元由XX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万元左右由XX支付,共计3万元左右,票据均交由XX公司,CC确认保险公司已报销医药费2.1万多元;2、储XX询问年底给付的30500元是否为赔偿的医疗费,CC表示为XX工作2个月的工资及工伤事故赔偿的7个月的工资;3、CC同意医药费根据XX实际垫付的费用实报实销;4、储XX询问除了赔偿7个月的工资,其他如何处理,CC表示“后期工伤鉴定了有伤残或者后遗症的,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XX公司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未经被告同意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称该协议已表明XX公司已全额支付了XX医疗费,根据协议约定,XX公司应再支付XX10000元,考虑到XX的实际情况,XX公司支付给XX30500元,该数额由XX2个月实际工作的工资及7个月工资标准的工伤补偿组成。

2021年4月14日,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2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XX为七级伤残。2021年12月1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XX为九级伤残。XX受伤后未再回XX公司处工作。

在仲裁庭庭审中,XX表示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XX于2021年11月2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无论是自XX提出的2017年3月到XX公司上班还是XX公司提出的XX自2019年3月与XX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XX在工作时受伤,已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XX受伤时XX公司未按规定为XX缴纳工伤保险费,故X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由XX公司依法支付。对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在XX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之前签订的,其时XX并不清楚其构成的伤残等级,也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XX公司在与XX签订协议时亦未告知XX其应当赔偿的项目、数额,且XX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另在XX公司向XX给付部分工伤赔偿款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后期工伤鉴定了有伤残或者后遗症的,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故XX主张XX公司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于XX受伤后的医疗费,XX公司已从保险公司报销了2万多元,XX公司辩称已向XX支付了XX自己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工伤用去的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327.94元由XX公司向其支付。XX主张的其余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对XX的停工留薪期限,XX虽未能提供第二次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结合XX的伤残等级、出院时的医嘱等,对XX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共为6个月,属合理范围。

关于XX公司支付给XX的30500元的组成问题,双方意见不一。XX公司主张XX每月工资为3000元,XX主张每月工资4700元,因XX公司掌握、管理工资支付凭证,有向法院提供的义务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XX的陈述,认定上述30500元为XX6.5个月的工资(已包含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公司尚应向XX支付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92.31元(30500元÷6.5个月×1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XX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XX公司应当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30.77元(30500元÷6.5个月×9个月)。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9日终止,此时XX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3年,故XX公司应当支付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45000元×4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000元(20000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合计2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原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被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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