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张家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XX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XX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元,并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支付货款76000元,并承担20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X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接受被告指令通过案外人货运方“泰州XX公司”的“润东068”号运输货船向张家港XX公司发送840吨瓜子片(石子),货运方向原告出具“送(销)货单”,确定货物总量为840吨,货款总价为76440元,同日运输方将该批货物运至张家港XX公司处,张家港XX公司签收。原告随后将货款化整为76000元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与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送货单、入料单、催收凭证等单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出上述诉请,恳请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XXX的送货单,为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840吨石子并由被告联系的润东068号货船运输;2、付款计划,为证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债权的数额及付款计划进行确认;3、入库凭单(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庭审及举、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李XX向张XX购买了石子。2020年1月15日,李XX向张XX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18542元;于2020年2月26日付款50000元;如果未能履行需按货款76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并提供了送货单、付款计划等证据加以佐证。对于是否支付了货款以及支付了多少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付款计划,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支付原告张XX7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