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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杨XX、罗XX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成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杨XX、罗XX、罗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X,被上诉人杨XX、罗XX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X与杨XX、罗XX、罗XX系院邻,1993年3月21日,杨XX因建房与陈XX在原××县××乡××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杨XX拆房时应给陈XX的灶房留足两尺屋檐,雨水不能落在陈XX灶房墙上,为使陈XX房屋不至于倒塌,柱头、夹壁杨XX不能拆除。(原有柱头由杨XX换用一根)。2、杨XX起房后墙脚下脚必须以陈XX地坝边起,给陈XX留足距陈XX地坝边两尺空位。起房的右侧照原有墙脚不动,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永不反悔。照以上协议,陈XX同意杨XX起房。后因杨XX在建房过程中与陈XX发生争议,1994年3月2日,原合川XX××乡人民政府作出××乡关于风垭村五社杨XX与陈XX建房一事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内容为:杨XX过屋左边第一间石墙包括三方全部拆出,并不能作其它用途或修建任何建筑,留做人行路。2、在过屋右边经杨XX协商补修一间,保证水能出去,右边不能修猪圈,经双方立即以换好所有土地。晒坝经解决补助陈XX叁拾元资金,杨XX楼房建好后,最上层用水泥板不得用青瓦。2014年5月,杨XX、罗XX、罗XX因楼房漏水在其楼房顶部全部搭建彩钢棚用于防漏,滴水从杨XX、罗XX、罗XX正门方向通过,未经过陈XX晒坝,陈XX认为杨XX、罗XX、罗XX的行为影响了其晒坝的采光,对其晒粮食造成影响,要求杨XX、罗XX、罗XX撤除其所搭建的彩钢棚无果,遂于2015年3月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还查明,陈XX所诉请撤除搭建彩钢棚的楼房,杨XX于2011年将其中一部分分配给罗XX夫妻和罗XX夫妻所有,并各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楼房由杨XX、罗XX、罗XX三家人按份所有。
陈XX在一审中诉称,陈XX与杨XX曾就屋顶达成杨XX屋顶只能使用水泥板的约定,现杨XX在其屋顶加盖防水彩钢棚,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陈XX的合法权益,陈XX多次到村镇求助无果,请求法院判决杨XX、罗XX、罗XX撤除其屋顶加盖的防水彩钢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XX、罗XX、罗XX在一审中辩称,杨XX、罗XX、罗XX的房屋已修建20多年,遇到下雨无法补漏,根本无法居住,20多年前,杨XX与陈XX有一个约定,房屋修好后顶上不盖青瓦,罗XX、罗XX并没与陈XX有什么协议,2014年5月,杨XX、罗XX、罗XX的房屋确实无法居住,仅在房顶上做了彩钢棚,其目的是防水,并没有违约,也没有侵犯陈XX的任何权益,杨XX、罗XX、罗XX的自救措施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杨XX、罗XX、罗XX的楼房在杨XX住房的正前方,两处房屋中间间隔杨XX的晒坝,杨XX、罗XX、罗XX的楼房对杨XX晒坝的日照时间即采光造成了影响,系主要原因,而杨XX、罗XX、罗XX为防楼顶漏水而在其楼房顶上搭建彩钢棚行为,虽给陈XX晒坝的采光时间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该行为并不是影响杨XX晒坝采光的主要原因,且陈XX对此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XX提出杨XX违背屋顶只能使用水泥板的约定而加盖防水彩钢棚的行为系违反了约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994年原合川X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提到杨XX楼房建好后,最上层用水泥板,不得用青瓦,主要是针对陈XX晒坝的出水问题,现杨XX、罗XX、罗XX所搭建的彩钢棚滴水,未从陈XX的晒坝通过,故对陈XX的该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曾就杨XX屋顶只能使用水泥板达成约定,现杨XX等人在屋顶加盖彩钢棚,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杨XX、罗XX、罗XX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由杨XX、罗XX、罗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杨XX、罗XX、罗XX答辩称:杨XX、罗XX、罗XX的房屋系20多年前修建,该房遇下雨时经常漏水,导致无法居住,加盖彩钢棚只是为了防水的自救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1994年3月2日原合川XX××乡关于陈XX与杨XX建房一事曾作出处理决定,从该决定内容来看,当时系基于排水问题而要求杨XX建房最上层只能使用水泥板,与陈XX在本案中以影响其采光为由要求拆除彩钢棚并非同一事由。此外,本案中,杨XX、罗XX、罗XX在房顶加盖彩钢棚系防止屋顶漏水,作为相邻方的陈XX的采光虽受到一定影响,但屋顶漏水会对杨XX、罗XX、罗XX的基本居住权造成影响,陈XX对此应有适当的容忍义务。故陈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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