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设
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某某工程局
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
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建某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2023)豫 01 民终 674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定“应当视为XX某局已经履行了抵房款协议中约定的
付款义务”,忽视了某某公司与XX某局之间代物抵偿协议的实践性法律性质及某某公司并未实际获得清偿物的事实。1.案涉 《【协信集团哈罗项目-4、5、8、-9 号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抵 房款协议(四方)》(以下简称《抵房款协议》)约定以房抵债, 其本质为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 人,债务方消灭。而本案中,某某公司至今未取得抵债房屋的物 权,XX某局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 司)之间“扣除了本案涉案的 XXX.34 元”,并不发生对某某 公司的给付效果,某某公司的抵债目的也未实现,某某公司与中 建某局之间的债务并未消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可以推断出《抵房款 协议》的实践性,其必须以抵偿物的实际给付方才产生债务消灭
的法律后果。3.因案涉抵偿物系重庆某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光公司)所有,某光公司并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 人履行,故在某光公司不履行《抵房款协议》的情况下,若某某公司要求某光公司继续履行或要求确认抵偿物的所有权归某某 公司,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将导致某某公司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且会增加不必要的诉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某局提交意见称,一、某某公司对我国以物抵债相关法
律规定存在认识错误,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二、《抵房款协议》的核心交易安排为XX某局将其对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抵偿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该受让工程款债权再次转让给某光公司,用来抵偿某某公司因购买某光公司开发的房屋而应支付的购房款,某光公司最终对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并对某某公司负担交付房屋的债务。三、XX某局已 经通过履行《抵房款协议》消灭了对某某公司债务。1.XX某局
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消灭了对某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而非 以房屋作为代偿物。2.XX某局已将受让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 某光公司。3.某某公司已与某光公司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 系,且某某公司已将从XX某局受让的工程款债权作为购房款的 一部分,冲抵向某光公司应付的购房款,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 务。四、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已通过《抵房款协议》履行 了向XX某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公司应另案起诉某光公司, 要求某光公司交付房屋或返还房款,而非在已获得租金给付、租 赁合同关系消灭的基础上起诉XX某局再次请求支付租金。综上, 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问 题主要为:二审法院认定XX某局已经履行《抵房款协议》约定 的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无权要求XX某局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 XXX.34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正确。对此,分析如下:其 一,XX某局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某某公司、XX 某局、某光公司及某公司四方签订《抵房款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抵房款协议》约定,XX某局 以对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应收合约款 XXX.34 元等额冲抵龙
瑞公司应付给某光公司的购房款,协议签订生效后,某某公司可以按某光公司统一更名流程及要求申请办理“更名”。根据该约定,《抵房款协议》实质上是四方约定以某光公司的房屋抵偿XX某局对某某公司的债务。其二,案涉抵债房屋系不动产,只有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才能实现清偿目的,但原审查明,四方签订《抵房款协议》后,某光公司并未与某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未办理案涉房屋“更名”手续,且工程项目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某光公未实际交付案涉房屋。故XX某局欠付某某公司租赁费及进出场费 XXX.34 元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其三,《抵房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XX某局或者某光公司未按约履行《抵房款协议》时,某某公司不能选择请求XX某局履行原债务。因此,在某光公司未按约办理案涉房屋“更名”手续,经某某公司发函催告后,XX某局并未清偿原债务,某某公司亦未履行《抵房款协议》,龙
瑞公司选择由XX某局向其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XXX.34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XX某局已经履行了《抵房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无权要求XX某局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 XXX.34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