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王大一与母亲郭某住在现有房屋前后长达60年之久,期间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维护,并无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在2010年房屋拆迁时,王二突然提出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王大一系非法侵占其房产。事实究竟是什么,且看下文解读。
案情介绍:
王某有三个儿子,分别是王大、王二、王三,女儿王甲、王乙、王丙。王大在成年后承嗣给了王季氏家,后与郭某结婚,育有一子叫王大一。约1957年,王大去世;1970年,王大一与钱某结婚。王二于1951年将户口从老家迁往上海。王三在1961年参军离家。
1950年8月10日,王某名下登记有八间瓦房,现位于张家港市某街道22组,当时家庭成员有10人。该房东邻为王季氏名下的两件半房屋,该房中当时家庭成员为一人。八间房屋的分布情况为:朝南正房三间、正房北朝东厢房三间、正房南朝南厢房两间。约1949年左右,王某对上述八间房屋进行了分割。1960年,王某去世。
因没有书面分割协议,王某的子孙们对房产分割发生了争议。王二与王三认为:八间房屋中王二分得了东面两件朝南正房及正房南朝东厢房两间;王三分得了西面一间朝南正房及正房北朝东厢房三间,王大因已经承嗣给王季氏,因此王大没有分得王某名下的房屋。王某的孙子即王大一认为:八间房屋中,王大分得了东面两间朝南正房、王二分得了西面一间朝南正房及正房南朝东厢房两间、王三分得了正房北朝东厢房三间。
分割八间房屋后,王某在1959年拆除了正房南朝东厢房两间。之后西面正房一间、正房北朝东三间厢房均被陆续拆除。东面的两间朝南正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则一直由王大家的妻子郭某、儿子王大一使用。郭某居住在争议房屋中至2008年去世。
90年代初郭某取得的争议房屋所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王大一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登记为平房两间。2010年3月20日因争议房屋拆迁,王大一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王大一可获得拆迁补偿款33万元。同年12月,王大一因争议房屋拆迁获得了安置房屋:张家港市某路24号493室。该房(以下简称安置房屋)的安置价格为46万元。王大一的妻子钱某也登记为房屋的共有人。2012年,王大一夫妻将安置房屋以81万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王二认为,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争议房屋被王大一夫妇处分并获得了安置房,因此安置房屋也应归王二所有。现安置房屋也被王大一夫妇出售并获得售房款,因此要求王大一夫妇赔偿损失。而王大一夫妇认为争议房屋本属其所有,因此因争议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因安置房屋出售获得的收入均属于王大一夫妇所有。王二遂将王大一夫妇起诉至法院。
法律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房屋是否为王二所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房屋在事实上归王大一夫妇所有。王二属于原告,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则王二应提出证据证明房屋确属自己所有,若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则房屋属于王大一夫妇所有。
为此,王二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以证明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包括:1、王三、王甲、王丙的书面证言。三人均表示同意王二对于王某名下八间房屋的分割意见。而王大一提供村书记杭某证言的为,郭某向王三买下三间房给王大一;王二分得了两间房,该两间房在六、七十年代被拆除了,争议房屋是王大一的,与王二无关。三、四十年来王二也未反应争议房屋是他的。从上述证言来看,王二的证人均是王某的子女,与八间房屋的分割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而杭某与争议房屋无利害关系,其反应情况应更客观一些。但是,由于争议房屋的分割情况历时久远,又无书面凭证,导致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因此王二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支撑其诉讼主张。2、1998年王大一取得争议房屋产权证时有关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中登记查勤人李某的书面证言。李某反映其并未参加有关的查勘工作,也未在查勘表中签名,证明王大一在1998年骗取了有关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办证过程是否瑕疵非法院的受理范围,并且即便存在瑕疵,村委也并未否认王大一享有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李某的书面证言最多只能说明在产权登记勘查中可能存在瑕疵,但并不能由此推论产权登记是虚假的。除了以上证据,王二还提供了其他证据。但综合全案来看,王二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多数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能高于王大一的举证证据。因此王二的意见无法采纳。
此外,王大一及其母亲在长达60多年的时间内对争议房屋占有、使用、维护而未受到王二或其他任何人的质疑,这一客观事实也足以表明王大一对争议房屋的权利。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王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二负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