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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如何判刑?

作者:汪毅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1次举报


案例一:2019年8月27日,樊某与黄某某二人在肥东县黄某某家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木棍将樊某、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本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樊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行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已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2019年7月5日晚,被告人崔某在合肥市瑶海区皇马花园小区西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1及郭某1的哥哥郭某2发生口角争执,崔某用拳头击打郭某1脸部,致郭某1脸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郭某1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郭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崔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法院判决:被告人崔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1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1的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三: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合肥市高新区桥小学工地,误以为同在工地干活的被害人王某与其堂哥徐某1发生口角,便随手挥起自己正在使用的一把铁锹拍打王某的后腰部位一下。当时王某只觉得疼痛,双方均未报警处理,直至同年9月16日,王某疼痛难忍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到案。到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0日,徐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得到王某的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法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故意伤害罪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可以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⑴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⑵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⑷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⑸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⑴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⑶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它特别残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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