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袁松、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民初737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
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袁松,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王琼,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袁松、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松、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松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61594.44元、利息8840.00元、罚息278086.19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2.被告王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袁松因支付货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4012014018502《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松在原告处的授信额度为13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贷款年利率标准不低于9.2%,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后经被告袁松申请从原告处获得人民币13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但袁松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对其进行了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9月2日,袁松尚欠付借款本金1061594.44元、利息8840.00元、罚息278086.19元。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王琼出具的《承诺书》、扣款回单及银行系统截图、《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袁松、王琼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除原告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4月1日,王琼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袁松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连带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袁松签订的案涉《综合授信合同》、王琼出具的《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袁松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但袁松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袁松、王琼归还下欠本金1061594.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061594.44元、利息8840.00元、罚息278086.1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袁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王琼对被告袁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0元、公告费100元,均由被告袁松、王琼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吴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玲
二0一七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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