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再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王坤,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张莉,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姣姣,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王坤与被上诉人张莉、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包民二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张莉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民(行)违监(2017)34011100004号检察建议书,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8)皖011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8)皖0111民再2号民事判决。张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皖01民再32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再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9)皖0111民再7号民事判决。王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坤上诉称:1、再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9.74万元,10万元借款是由现金72600元,加上之前欠款的利息20400元,加上其他费用7000元构成;2、再审判决认定王坤与徐伟之间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案属于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原审案件审理时生效的法律规定,根据2011年当时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王坤出借给徐伟款项的时间均处于徐伟、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伟、张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1、撤销(2019)皖0111民再7号民事判决,改判张莉、徐伟共同偿还王坤借款本金19.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7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由徐伟、张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张莉辩称:1、张莉和王坤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金额为9.74万元,王坤仅凭借条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3月25日向徐伟出借了10万元现金,10万元现金属于大额借款,王坤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事。2、张莉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徐伟所借款项未用于设立公司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当时张莉和徐伟是夫妻关系,但张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维持(2019)皖0111民再7号民事判决。
徐伟辩称:王坤起诉的19.74万元借条,实际金额是9.74万元,最后一笔10万元不存在。当时我借钱时张莉是不知道的,这些钱我用于赌博,此项债务应由自己一人承担。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王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伟、张莉支付欠款19.74万元;2、判令徐伟、张莉支付借款利息11655元;3、由徐伟、张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王坤为证明徐伟向其借款197400元,向法院提交了7份借条证据。张莉、徐伟对于2010年3月6日借款15000元、2016年4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0年8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0年8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0年9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借款12400元的6份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徐伟对该6份借条合计借款9.74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张莉认为以上9.74万元借款是徐伟个人借贷,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莉、徐伟对2011年3月25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该借条是根据前述6份借条借款之和9.74万元及利息,而重新出具的汇总借条;徐伟还称,因相信王坤,故没有收回前面的6份借条。
原审法院再审对徐伟自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11月24日分6笔借王坤9.7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2011年3月25日徐伟出具的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但徐伟、张莉均抗辩该笔借贷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合理说明。再审以为,该笔借款数额较大,王坤主张现金交付,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不在交付现场,没有看见王坤与徐伟交付现金过程。故对该10万元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另查明,本案原审中,工作人员曾调查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南徐村委会干部姜金凤,其称徐伟、张莉均系该村村民,不知晓二人的住址,也无法联系二人,遂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确定于2011年9月20日上午10时开庭,但本案实际开庭的时间为同年9月26日上午9时。徐伟、张莉于2011年5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坤出借徐伟借款本金是9.74万元还是19.74万元;二是徐伟所借款项是否是其与张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本案实际出借金额。王坤自2010年3月起陆续出借徐伟6笔借款,合计9.74万元,徐伟对此予以认可。对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徐伟辩称是根据此前9.74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之和而重新出具的借条,徐伟对此说明较为合理。再审认为,王坤与徐伟在一年中陆续发生借贷6笔,每笔借贷均未超过2万元,而2011年3月25日借贷金额为10万元,与双方通常借贷相比,金额相差数倍,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在本次借贷发生前,徐伟已经拖欠王坤9.74万元,也无还款意愿,王坤在此情形下先向他人借款,再出借徐伟10万元大额现金,有违常理。因此,王坤仅凭借条和有关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3月25日向徐伟出借10万元现金,再审认定王坤实际出借徐伟借款本金为9.74万元。二、关于徐伟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徐伟于2010年向王坤借款时,与张莉尚未离婚,但徐伟向王坤借款时,张莉未在借条上签名,虽然张莉与徐伟系夫妻,但徐伟的借款数额较大,显然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王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徐伟、张莉共同所借,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王坤关于张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王坤与徐伟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是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的,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徐伟应自王坤原审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另,本案原审期间,法院工作人员经调查徐伟、张莉所在村委会干部,在无法查明二人实际住址,也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告确定的开庭日期与本案原审实际开庭的时间不一致,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可能,为此,法院已裁定对本案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民二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二、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坤借款本金97400元,并支付王坤逾期利息(以97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6元,保全费156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001元,王坤负担3547元,徐伟负担345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于再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王坤主张徐伟欠款19.74万元,徐伟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中10万元借条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再审依据双方现有证据及交易习惯、王坤的资金来源、徐伟的还款能力和日常生活情理,综合考量对王坤的10万元借条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虽发生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即张莉与徐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张莉在本院原二审期间提交的工作及收入等证明,以及张莉婚前婚后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的事实,日常生活开支靠自己收入和父母资助,无证据证明徐伟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亦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借款张莉事先不知情,其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款转到徐伟账户后没有钱款转到张莉账户,亦能佐证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徐伟承认借款均用于赌博输掉,王坤也知晓徐伟有赌博行为。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张莉为徐伟与王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该借款合同关系对张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徐伟的案涉9.74万元债务,不能认定为张莉和徐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莉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仅以案涉借款发生在张莉和徐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张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再审予以改判正确。王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再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亚明
审判员 轩银珍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平
书记员曹梦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8年
31次 (优于95.89%的律师)
98次 (优于98.89%的律师)
71523分 (优于99.39%的律师)
一天内
107篇 (优于98.8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