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粤71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艳,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汨罗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提前解除收治;因吸毒于2017年12月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提前解除收治。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袁志明,系上诉人袁艳的父亲。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湘8601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8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袁艳在汨罗东火车站持当日16时33分的汨罗东至株洲西的G1311次旅客列车车票准备乘车前往株洲。袁艳在进站安检时,被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红色双肩包内查出一个“娃哈哈”红茶塑料饮料瓶,内装黄褐色液体。经鉴定,查获的液体状物品净重440.95克,含有美沙酮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沙铁路公安处汨罗东车站派出所民警熊某、李某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0月8日16时16分许,两人在汨罗东火车站候车大厅执勤时,从被告人袁艳携带的红色双肩包内查出一个“娃哈哈”冰红茶塑料饮料瓶,内装黄褐色液体,袁艳承认被查出物品是毒品美沙酮。
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袁艳处扣押了一个内装黄褐色液体的“娃哈哈”冰红茶饮料瓶,经称重,瓶内液体净重440.95克。
3、扣押的毒品照片和称重照片,经被告人袁艳辨认,确认是其携带的毒品及称重过程。
4、扣押的火车票2张,为2018年10月8日汨罗东至株洲西的G1311次列车车票、2018年10月10日株洲至东莞东的K775次列车车票,被告人袁艳确认是其进站所使用车票。
5、证人钟某(湘阴县疾控中心美沙酮维持门诊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湘阴县疾控中心美沙酮维持门诊发放美沙酮给戒毒人员是有严格规定的,需要先给戒毒人员办理一张治疗卡,以后每次来门诊凭借这张治疗卡出10元钱就能领80毫升的美沙酮用于治疗,戒毒人员在领取美沙酮后必须当场喝完不能带走。被告人袁艳在门诊已经办理了治疗卡并从2012年开始就在门诊喝美沙酮治疗。
6、湘阴县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领导小组出具的治疗单位每日病人用药记录一览表,证实被告人袁艳从2018年9月3日至10月8日在湘阴县疾控中心美沙酮维持门诊领取了美沙酮并予以登记。
7、长沙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彭某、陶某出具的长铁公物鉴(理化)字【2018】3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袁艳携带的黄褐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袁艳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呈阴性。
9、被告人袁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10月8日16时许在汨罗东火车站持当日的G1311次旅客列车车票准备乘车前往株洲。在进站安检时,被执勤民警从其携带的红色双肩包内查出一个“娃哈哈”冰红茶塑料饮料瓶装的美沙酮。
10、被告人袁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袁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扣押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袁艳及其辩护人袁志明均提出,袁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理由是:1、袁艳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和不能携带上火车;美沙酮是用于自己服用,无贩卖等想法,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袁艳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2、袁艳虽有吸毒史,但案发时不是吸毒者,不符合武汉座谈会规定的“吸毒者在运输中携带毒品要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的精神。3、袁艳带美沙酮自食是为了达到彻底戒毒的目的,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上诉人袁艳还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艳携带毒品美沙酮440.95克进入汨罗东火车站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另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汨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袁艳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
针对上诉人袁艳及其辩护人袁志明所提上诉和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袁艳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问题。首先,美沙酮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毒品,袁艳诉称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和不能携带上火车的辩解,系其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袁艳吸毒和戒毒的经历,说明其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其应当知道美沙酮是毒品。其次,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至于运输的毒品是否用于自己吸食,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最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数量较大以上毒品的行为,作出了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特殊规定;而根据刑法规定,非吸毒者无论运输多少数量毒品,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袁艳将数量较大的毒品随身携带进入火车站乘车,无论其是否吸毒者,其行为都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2、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量刑问题。运输毒品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袁艳运输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不存在量刑畸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随身携带的方式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归案后,袁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袁艳上诉所提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平
审判员 张戈
审判员 林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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