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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汪毅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65次举报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8年3月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大专文化,某设计研究院安徽分院负责人,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大专文化,某设计研究院安徽分院原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某设计研究院安徽分院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大学文化,某设计研究院安徽分院技术后勤,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9]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黄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万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某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某设计研究院安徽分院(以下简称某院安徽分院)成立,实际经营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某广场A座22楼,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负责人,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后勤管理,被告人万某、孙某先后担任投标员。被告人谢某某自2012年开始到合肥从事伪造证件、印章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张贴“小广告”等方式招揽“业务”。

    某院安徽分院在参与设计业务投标的过程中,需要提交《业主证明》(即由与某总院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公司开具的用于证明工程师做过相应项目的证明文件)。因部分业主单位无法联系或不愿意出具此类证明,张某某就授意单位负责制作投标文件的工作人员找人伪造所需业主单位的印章,然后加盖在自行制作的《业主证明》文件用于投标。黄某某分别向万某、孙某提供了其掌握的谢某某的联系方式,由万某、孙某找谢某某制作假印章。

     被告人万某在某院安徽分院负责制作投标文件工作期间,在需要提供相关业主单位的证明而又无法收集时,就向张某某汇报,然后联系谢某某共计制作了4枚公司印章,印文分别是“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陕西某有限公司”。谢某某制作好印章后,快递或直接送到某院安徽分院交给万某,按照30元或40元1枚的价格收取费用。经鉴定,前3枚印章均系伪造。“陕西某有限公司印章”因未收集到样本未能鉴定。

    被告人孙某在负责某院安徽分院标书制作工作期间,经张某某同意,先后联系谢某某制作了6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司的印章,印文分别是“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康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有限公司”、“陕西省某厅”、“六安市某事务管理局”,并利用这些印章制作了相应的证明文件。孙某通过微信将所要伪造的印章模板照片发给谢某某,并按照40元或者50元1枚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付费。谢某某制作好印章后,均通过快递寄送给孙某。经鉴定,该6枚印章均系伪造。

    2018年3月6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本市包河区朱岗城中村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经侦查,掌握了其为某院安徽分院伪造印章的证据。2018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某院安徽分院的一办公室木柜内查获了数十枚涉及全国各地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司印章(包括前述10枚印章),并在该办公室电脑内发现大量加盖了伪造印章的《业主证明》图片文件。经委托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中20枚印章进行了鉴定,结果均系伪造;其余印章未能鉴定。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被告人万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谢某某、孙某、万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查扣的印章、电脑主机的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扣押清单、印章印文、通话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孙某、万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印章鉴定书;5.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6.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谢某某、万某属坦白;孙某属自首;张某某、孙某、万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黄某某属从犯等,公诉机关建议两罪并罚,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至三万元;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二万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对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至一万元,可以宣告缓刑;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一万元,可以宣告缓刑;对万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至八千元,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谢某某系坦白;2.谢某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万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2.张某某有悔罪表现;3.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孙某系初犯、偶犯;2.孙某的社会危害性小;3.孙某系自首;4.孙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万某系坦白;2.万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黄某某系从犯;2.黄某某未获利;3.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孙某、万某、黄某某的供述,查扣的印章、电脑主机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印章印文、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印章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长期以伪造印章为业,为他人伪造多枚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黄某某通过谢某某伪造了多枚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并加盖在相应的证明文件上用于投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万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通过谢某某伪造了多枚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可按各自罪责适当量刑。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万某、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万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查获的印章由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倪 娜

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

人民陪审员  丁尚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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