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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危险驾驶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书

作者:汪毅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3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299次举报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刑初79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释放,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9]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圆圆为被告人曹某提供庭前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7日22时21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怀宁路大溪地小区旁“在水一方”酒店对面的1912街区地面停车场驶出,沿怀宁路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曹某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前科查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现场查获和抽血视频光盘1张、现场抽血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车辆从“1912”街区地面停车场驶出,沿怀宁路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口处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行驶距离较短,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醉酒程度相对较轻。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结合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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