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毅律师
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合肥离婚律师,合肥律师免费咨询
18356036155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民间借贷利息起诉2分以内才合法

作者:汪毅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07次举报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5333号

原告:戴琎,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会,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伯友,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合肥市。

被告:唐流艳,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安徽国瑞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红旗河北侧、广运物流园南侧、庄子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5520079XT。

法定代表人:方伯友,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海伦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鼎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227552C。

法定代表人:方伯友,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瑞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住所地徐州市马市街综合楼1-508信用代码91320300661782935A。

法定代表人:孟彭,职务不详。

被告:葛汉军,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方佳延,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蒙城众和中医院,住所地蒙,住所地蒙城县许瞳镇赵集社区信用代码52341622MJA707169E。

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不详。

原告戴琎诉被告方伯友、唐流艳、安徽国瑞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海伦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葛汉军、方佳延、蒙城众和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会,被告安徽国瑞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海伦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方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流艳、葛汉军、方佳延、蒙城众和中医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伯友、唐流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8年9月19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息,暂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4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方伯友、唐流艳承担律师费7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安徽国瑞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海伦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葛汉军、方佳延、蒙城众和中医院对被告方伯友、唐流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伯友、唐流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国瑞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海伦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葛汉军、方佳延、蒙城众和中医院签订了担保合同。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仅归还利息1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方伯友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是对律师费的表述不知如何界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戴琎(乙方)与被告方伯友、唐流艳(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费用: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借款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违约致使发生上述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戴琎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方伯友的银行账户中。2017年8月10日,被告方佳延、安徽国瑞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海伦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葛汉军、蒙城众和中医院与原告戴琎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对被告方伯友、唐流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戴琎自认被告方伯友归还利息120万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戴琎与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戴琎支付律师费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担保合同2份、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伯友、唐流艳向原告戴琎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伯友、唐流艳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戴琎要求被告方伯友、唐流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戴琎要求被告方伯友、唐流艳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方伯友、唐流艳负担,故原告戴琎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亦由被告方伯友、唐流艳负担。被告方佳延、安徽国瑞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海伦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葛汉军、蒙城众和中医院与原告戴琎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载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六被告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六被告需按照约定对被告方伯友、唐流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伯友、唐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方伯友、唐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琎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方佳延、安徽国瑞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海伦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葛汉军、蒙城众和中医院对被告方伯友、唐流艳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佳延、安徽国瑞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海伦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葛汉军、蒙城众和中医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伯友、唐流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40元,由被告方伯友、唐流艳、安徽国瑞达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海伦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瑞恩科技有限公司、葛汉军、方佳延、蒙城众和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燕

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

人民陪审员  公佩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 璇

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汪毅律师 已认证
  • 执业7年
  • 18356036155
  • 安徽皖商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31次 (优于95.8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98次 (优于98.8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71128分 (优于99.4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5篇 (优于98.76%的律师)

版权所有:汪毅律师IP属地:北京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46061 昨日访问量:20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