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7608号
原告:王文平
被告:孙亚
被告:安徽飞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孙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关于上班配送使用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已明确告知被告安徽飞狐公司,被告安徽飞狐公司未提出不予使用的意见。其他意见同被告安徽飞狐公司的意见。我方已垫付4000元。
被告安徽飞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已为被告孙亚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4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孙亚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亚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亚系我公司代替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网络订餐平台饿了么网站运营商所雇,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孙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我公司非适格被告主体。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派出所调解下,我公司先行累计支付给原告22000元,原告应全部返还我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免责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本案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关于伤残标准,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材料,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客观材料,同时鉴定报告误工期明显不合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应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C款,团体意外险每人每次限购一份,保险期限为30日,其中被告孙亚作为被保险人有相应的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4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配送过程中驾驶使用的工具仅为电动车,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且配送员需持有摩托车驾驶证,每次事故赔付比例为80%,对于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司承保的是意外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道路解释第25条),对于我方涉及为意外健康险,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我司承担责任,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后,向我司追偿或理赔,针对本案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且驾驶员未取得有效摩托车驾驶证,涉案摩托车无有效的行驶证,故本案我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孙亚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西路金辉阳光100小区门口时,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被告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文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支气管感染。2017年4月13日于该院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支气管感染。积极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早期患肢负重,定期复查,定期换药;复诊;我科随访等。后王文平又于2017年5月1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复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医药费211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亚垫付4000元,安徽飞狐公司垫付18000元。
原告王文平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7月2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文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目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王文平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王文平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捌仟圆(8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王文平为以上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合计为3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孙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系孙亚所有,孙亚未给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当天,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孙亚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C款”,该险的“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40万元;个人责任是指承保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配送过程中驾驶使用的交通工具仅限承保电瓶车等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每次事故赔付比例80%。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文平提交的身份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孙亚提供的送餐记录打印件、银行流水,被告安徽飞狐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信息表打印件和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孙亚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上午11时30分左右,本起事故发生时,孙亚的事故车辆上挂有外卖包且孙亚手机派送软件中载有相关时间的派单记录。被告孙亚陈述事故发生时系受被告安徽飞狐公司派单并指派送餐,其在送餐活动中所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安徽飞狐公司承担。被告安徽飞狐公司辩称孙亚非本公司员工,系该公司代替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网络订餐平台饿了么网站运营商所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被告安徽飞狐公司陈述其已为被告孙亚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C款”第三人责任险且该公司系网络订餐平台饿了么网站运营代理商。故本院认定孙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安徽飞狐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由被告安徽飞狐公司对王文平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认定,安徽飞狐公司应对此事故造成王文平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孙亚承保了“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C款”,根据该险的个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配送员孙亚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王文平人身损害,承保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40万元保额范围内承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应赔偿王文平损失的80%。孙亚因履行配送任务造成王文平人身损害,安徽飞狐公司依法应承担其余20%的侵权责任。庭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驾驶员无有效证据驾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另其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也不予采信。安徽飞狐公司垫付的18000元,孙亚垫付的4000元,应当在其赔偿费用中扣除。
原告王文平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王文平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1124元(包括被告孙亚垫付4000元,安徽飞狐公司垫付18000元)。
2、后续治疗费用:王文平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本院根据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王文平主张残疾赔偿金58312元,根据王文平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440元(11720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文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王文平主张误工费31200元,其主张其事故前日工资260元/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明,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及定残前一日时间和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王文平误工费为10607元(34264元÷365天×113天)。
6、护理费:王文平主张护理费7320元,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291元(44353元/年÷365天×60天)。
7、营养费:王文平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参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
8、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14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
9、交通费:王文平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10、鉴定费:王文平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82082元,结合原、被告系主次责任,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70%)所赔偿王文平损失的80%,即59607.04元,安徽飞狐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14901.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平59607.04元;
二、被告安徽飞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平14901.76元,扣除已垫付18000元,原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徽飞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3098.24元;
三、原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亚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计1613.5元,由原告王文平负担600元,被告安徽飞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梅
8年
31次 (优于95.89%的律师)
98次 (优于98.89%的律师)
71523分 (优于99.39%的律师)
一天内
107篇 (优于98.8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