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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案律师辩护意见

作者:汪毅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9次举报


关于盗窃案律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安徽皖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家属委托并指派我担任**盗窃罪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案件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对案情有了深层次的了解。现本辩护人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法院将入户盗窃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系错误认定,入户盗窃仅是盗窃罪构罪要件种类之一,入户盗窃是定罪的依据,不能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量刑时的加重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条文进行了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正式增加“入户盗窃”这盗窃一行为方式。因此,在既构成普通盗窃,又构成“入户盗窃”的情况下,应该是特别优于一般,“入户盗窃”优于普通盗窃进行评价且不能重复评价

二、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犯罪的基本事实是构罪前提,故对犯罪基本事实的证据认定必须严格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且不能存在矛盾或瑕疵之处。对犯罪的次要事实可在达到高度盖然性和内心确认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张**主观上对于盗窃行为是知情的,其与同案犯之间不存在事先商量、事中参与、事后分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张*和陈**盗窃的事实均系推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相关证据存疑,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没有与张*和陈**作案时紧密配合的行为。

通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载明张*和陈**是10月27日16时**分离开被盗现场,先后经过多条道路且不断转向行走,16时**分上车离开。前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停车地点距离被盗现场距离非常远(无法进行望风或帮助逃跑等协助行为),快速行走的单程时间也将达到40分钟之久,同时证实上诉人未参与盗窃以及上诉人提供车辆运输对于盗窃实施没有起到直接实质作用,张*和陈**在作案后有足够时间和选择多种交通工具离开,所以并不存在上诉人在张*和陈**作案时与他们紧密配合的行为。案发前三人在某市区域活动并不能证实三人在为犯罪做预谋,更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不能仅凭三人在一起乘车即意味着共谋犯罪。

2、原审法院认定盗窃既遂后上诉人立即带张*和陈**逃往某市系属查明事实不清。

上诉人驾车离开后前往某市住一晚,次日方到某市(查询相关行车记录和住宿记录即可得到),并非“立即”也非“逃离”。

3、公安机关查获的技术开锁工具,根据在案证据恰恰能证实有非本案作案工具的可能性。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大门的门体及门锁未见明显破坏痕迹”;通过某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法物)鉴字(20**)##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案涉“技术开锁工具”和“白色手套”物证均无本案案涉被告人的相关DNA数据。不能以嫌疑人有类似技术工具开锁的前科便直接推测本案亦是通过同样手段盗窃,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容推测,同时本案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受害人家中门锁是否通过查获的技术开锁工具所打开,无法认定查获的技术开锁工具就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车辆后备厢中发现技术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但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实技术开锁工具等是从包裹袋/包中发现还是散落在后备厢中,查明此节事实非常重要,如果技术开锁工具包裹起来,上诉人对于作案工具完全不具有知晓的可能性。

4、上诉人没有犯罪动机。

上诉人从老家到某市或某县仅为伙同张*和陈**实施一起盗窃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有正常的家庭和工作。根据上诉人本人陈述其是为了考察餐饮市场项目为后续开店做准备,同时张*为了看工地才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为了跑车赚点钱而答应,同时到某市也是为了看工地而非所谓“立即逃往某市”,此节事实与陈**当庭供述相互印证。

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车牌为贵***小型车辆系作案工具而予以没收系错误判决,该车辆并非作案工具,即使作为作案工具,对其直接罚没亦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显示公平。

第一,犯罪工具应为“本人财物”。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作案工具一般是指犯罪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且对犯罪的成立发挥实质性作用的本人所拥有的财物。具体到本案而言,案涉罚没车辆系上诉人与其配偶婚后共同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案涉车辆尚处于抵押状态,不属于上诉人本人单独享有的财物。

第二,犯罪工具应具有“专门性”。该案中的车辆是20**年*月合法购买,购买后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和工作使用,并非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此次该车辆运输被告人张*和陈**只是偶然发生,不具有“专门性”,仅仅是为张*和陈**在完成“一次”盗窃犯罪后出行起到便利作用而已,但受害人财物被盗与车辆运输本身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车辆是交通工具,不是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或重要条件,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上诉人车辆停驶在距离被盗现场非常远的地方,快速行走的单程时间也将达到40分钟之久,足以说明被罚没车辆对于盗窃实施没有起到直接实质作用,张*和陈**在作案后有足够时间和选择多种交通工具离开,被罚没车辆完全具有可替代性。换而言之,只有像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受害人家门实施盗窃时,开锁工具直接作用于犯罪活动才是作案工具。

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公平原则讲,刑罚的裁量应与其罪责成比例,是否作为作案工具,还应该考虑该工具和犯罪损失和收益之间价值大小。

首先,本案中,车辆是上诉人及其家庭赖以生存的运输工具,如果对该车予以没收,就会影响其生活。经查证属实的受害人实际盗窃财物价值总计八千多元,扣除受害人已获退赔金额,尚有六千多元经济损失未弥补。而涉案的汽车价值20万元左右,本案涉案车辆价值远超盗窃犯罪金额,明显大于受害人的被盗损失和盗窃的收益,如果对该汽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公平的原则。

其次,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直接参与犯罪实施,且具有从犯、初犯量刑情节,上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其他同案犯系主犯、累犯、同类犯罪前科,被判处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看似上诉人判决最轻,但上诉人判决责任却是最重的(主要体现在罚没上诉人价值20万元左右车辆),上诉人犯罪处理明显比其他主犯还要重,明显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最后,案涉不应被罚没的判决案例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刑终293号、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刑终53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刑终232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刑终240号等,以上类案判决均是二审改判判决,对于本案有直接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明显不合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从重量刑情节,将上诉人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没收明显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

                    辩护人:汪毅  安徽皖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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