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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私家车载人盗窃,汽车可否被没收?

作者:汪毅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2次举报


  【案情简介20201225日,被告人鲍某与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鲍某驾驶自家小轿车载着白某某、李某某从西安到宝鸡实施盗窃。到宝鸡后,鲍某负责在车外接应,白某某和李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路边车辆的玻璃,将车内的贵重物品盗窃后放在鲍某的车上,三人逃离现场。当晚,鲍某和白某某、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又撬开三辆车,盗窃了车内的财物,总计价值1万余元,后三人分赃。

  侦查机关将鲍某抓获后,扣押了其私家车。检察机关公诉中,鲍某对案件事实和定性都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公安扣押自己的私家车不应该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争议焦点】

   该案中,鲍某盗窃时驾驶的私家小轿车能否认定为作案工具,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车辆属于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理由是,鲍某等三人开着私家车从西安到宝鸡实施盗窃,作案后鲍某开车迅速将白某某和李某某带离作案现场。该汽车为鲍某等三人到达犯罪现场、离开犯罪现场起到作用,应当视为作案工具,法院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车辆不是专门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返还。在该案中,鲍某的汽车确实被用于实施盗窃犯罪,但是作案工具应为撬开车窗玻璃的螺丝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笔者认为,法条中所述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是我们俗称的作案工具。就该案而言,被告人鲍某的小轿车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工具与犯罪应当具有直接关系。这里的“直接”,主要是指犯罪工具对犯罪的发生、完成起决定性或促进作用,那些与犯罪有一定关联但不是直接用于犯罪的物品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具体到该案,真正对鲍某等三人的盗窃行为起直接作用的是撬开车窗玻璃的螺丝刀,涉案的汽车并非是直接实施犯罪的工具,仅仅起到了运输作用。

  第二,犯罪工具应具有“专门性”。该案中的汽车平时是鲍某作为滴滴出行挣钱使用。此次开汽车来盗窃只是偶然发生,不具有“专门性”,仅仅是为鲍某等三人完成盗窃犯罪起到便利作用而已。

  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讲,刑罚的裁量应与其罪责成比例,是否作为作案工具,还应该考虑该工具和犯罪收益之间价值大小。该案中,汽车是鲍某赖以生存的运输工具,如果对该车予以没收,就会影响其生活。经查证,鲍某等三人实际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万余元,鲍某在盗窃中获取的收益是500元和一瓶价值600元左右的白酒。而涉案的汽车价值10万元左右,价值明显大于鲍某等三人盗窃的收益,如果对该汽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未将该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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