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二、主观要件
行为人主观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损毁的灾难,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此灾难的发生。
行为人主观是否以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为危害对象,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客观要件
破坏交通工具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颠覆”,是指使火车出轨、车辆翻车、船只沉没、航空器坠落;
“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严重受损或者完全报废,不能继续安全运行。
破坏行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才能构成犯罪。
判断是否会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看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既包括正在行驶或航运中的,也包括停在码头、机场、车库等已经交付使用、随时都可开动执行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
二是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一般来说只对交通工具的哪些重要装置或部件进行破坏时,才构成本罪,如果破坏的只是一些可有可无、有则更好地辅助性的设施,不影响行驶安全,则不构成本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的紧迫危险,就构成既遂,不需要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刑法》第119条规定,如果发生了实害结果,则会加重法定刑。
四、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航空器。
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行、航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临时停放在车库、路边、码头、机场上的已经投入交通运输、随时都可能开动的交通工具。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与未遂:
行为造成倾覆、毁坏危险的,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结果,适用刑法第116条既遂犯处罚,排斥适用未遂规定。
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严重后果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加重犯,适用刑法第119条处罚。
没有发生具体危险或不能犯,成立本罪未遂。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量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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