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军律师
被告:周某一、周某二
原告系杭州某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二被告系该小区居民。2020年*月*日,物业管理处发布通知,要求业主将堆放在公共区域的杂物于*月*日前进行清理。二被告未按通知要求清理杂物,后物业对杂物进行清理。二被告因不满物业之行为,于*月*日至*月*日期间,连续三天前往物业管理处进行恶意谩骂,多次声称原告升任物业管理处主管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派出所民警曾两次出警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辱骂的过程中,大量居民聚集在物业管理处门口进行围观、评论,致使原告名誉受损。
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判决结果:
——(2020)浙0108民初2187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周某一、周某二在原告傅某的办公场所发表侮辱性言论,且其间引来群众围观,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之范围相当,故二被告应在杭州市××小区公告栏内张贴书面道歉声明,书面内容应经本院审核,张贴时间不少于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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