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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的范围

作者:童心喆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681次举报

【合同效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在无效合同制度上,广泛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并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立法上对无效合同的范围予以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比如在违反道德标准方面的无效合同。具体说来,主要包括:损害正常的家庭关系秩序的行为;违反性道德的行为;赌债偿还合同;贬损人格尊严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限制职业选择自由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诱使债务人违约的合同等,这些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9]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干预私人民事行为的理由必须确实充分,并能真正体现社会公众的意志,还有必要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无效合同种类的定义及范围加以区分。首先,要区别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此类合同主要是损害国家利益而导致合同的无效,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将导致合同的可撤销。它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大的区别是它损害的是国家明确的经济利益,例如欺诈订立偷逃税款、胁迫走私文物的合同等等。第二,是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的区别。此类合同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别主要也是受害对象的不同。需要注意的是,此第三人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这将导致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区别。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属于相对无效范畴,需要该第三人向有关机关行使撤销权才有可能归于无效。第三,区别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这主要是看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有些情况表面看是合法的,但交易的内容却是违法的,比如合作洗钱或是掩盖伪造假币的行为等等。第四,就是与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区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无效合同标准的全部概括,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而如何认定“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是确认无效合同的关键。此款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主要区别就是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范围还应特别注意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分。可撤销合同的特征是:第一,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必须由当事人主动行使撤销权;第三,撤销前合同是有效的;第四,撤销权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是撤销合同,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几点主要是相对全部无效合同而言的特征。而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而言,不管意思是否表示真实,如果侵犯的是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属绝对无效,如果侵犯的只是第三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属于可撤销。撤销权的行使也将根据是否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同。例如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本属于绝对无效,但近年来各国法院已改变态度,仅承认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其无效。[10]

合同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合同中若是含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且该内容不影响其他内容时,其他内容就是有效的。例如,工厂在引进污水处理设备时,把不按说明书使用则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列入免责条款。此免责条款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导致无效,但其他内容诸如设备引进及价款等内容依然有效,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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