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9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峤明,广东巍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另计),利息暂计为36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43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18日前还清欠款,双方约定被告按照1%计付月息。现已超过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本案仍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有打电话、上门找答辩人等方式催收借款,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罗某某主张《借款合同》合同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于2017年6月18日届满。被答辩人罗某某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后的2022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现答辩人提出时效的抗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地点相近而相识。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按月结算。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梁剑生追偿过,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的申请。证人莫某到庭作证陈述,为了去追偿被告陈某某欠我本人修车的修理费,大概在2016年夏天本人与原告去过陈某某家中追偿过款项,但当时并没有找到陈某某。我本人就去过一次陈某某家中,听原告说他去过几次陈某某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其每年都会到被告家中催收款项,并提供了证人莫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莫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大约于2016年夏天曾到过被告家追偿过,但是没有找到被告,即原告没有亲自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原告主张其曾多次到被告家中追偿款项,但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6月届满,而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2年2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峤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