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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律实务(六)如何避免《夫妻忠诚协议》被认定无效?

发布者:姚旭东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710人看过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其中“互相忠实”一项,主要是指夫妻任一方不得与婚外第三人发生性关系


为了防止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或者为了防止再次出现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况出现,有的夫妻会签订《忠诚协议》。其中通常约定:违背忠诚义务一方需要在离婚时放弃子女抚养权,并且放弃包括存款、房子、车子、其他债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净身出户”等。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处理结果差异较大。也存在部分法院虽然否认《忠诚协议》的效力,但在分配财产时将违背《忠诚协议》的行为作为考量因素,向无过错方适当倾斜的情况。


为了更直观地了解法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态度,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部分相关案例,现节选其中部分态度较鲜明的判决予以说明:


一、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注:由于离婚案件涉及公民个人隐私,部分法院在上传判决书至裁判文书网时,会将大量的离婚判决暂不公开,导致研究时可使用的素材数量有限,笔者只得将检索范围确定在全国。有兴趣的读者可自行前往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了解本地区的相关司法判例。


01.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判决3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6816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该借条名为借条,实质上包含了忠诚协议的内容。该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

“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当事人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05号:

“通过对财产权益的限制来维护夫妻双方忠诚的“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条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以此可见法律是规定了以对过错方的财产权益进行限制和剥夺,来保障夫妻忠诚义务履行的机制的。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四种严重违背忠诚义务的情形。当事人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而自行对需要限制和剥夺过错方财产权益的违背忠诚义务的范围进行约定,其与法律规定的本质内涵相一致。本案中第12条便属于忠诚协议条款。除上述分析的“过错方放弃遗产、给付子女抚养费”属于对基本人身权益的剥夺无效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02.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判决3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3民终8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显然并未赋予缔结婚姻男女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的法律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夫妻婚前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婚后两人出现感情破裂而离婚甲方所有财产变卖所得归乙方……”。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一旦离婚,则麦某1的所有个人财产变卖折价款归林某所有,所突出的是“一方所有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该约定显然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中的离婚自由,并且这份协议的内容是不对等的,也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因此该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654号: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书写的保证书实质为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订立,而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故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并不是婚内财产约定,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约定的财产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而该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实质是一种损害赔偿,故该协议无效。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042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彼此珍惜的情感,通过金钱罚则来预设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的稳定,反而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实际上既违背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


二、主张《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常见理由。


01.《夫妻忠诚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而不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


该观点认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虽然关于婚姻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但是参照部分只限于财产部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在离婚之前不能提前“附条件”约定,而夫妻是否离婚应当自愿,也不能约定“附条件解除”。


02.《夫妻忠诚协议》只具有倡导性,只能由当事人自己依据诚信原则自愿履行,无强制效力。


该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身份协议,不能按照一般的民事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进行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的忠诚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不能强制其履行。


03.《夫妻忠诚协议》会增加婚姻的成本,破坏双方的信任,带来负面效果


该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如果被认定为有效,则会实质上鼓励更多的夫妻签署各类协议,增加夫妻的婚姻成本;同时有部分协议是在非自愿情形下出具,无益于夫妻关系和谐与家庭稳定;在忠诚协议出具后,为了有证据证实对方的过错,会发生跟踪、窃听、捉奸等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带来负面影响。


三、主张《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依据。


笔者赞同《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主张,用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法律”,管理其行为,既符合民事法律意思自治的核心,也能实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目的,一举两得。

现将理由详述如下:


01.契约型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理想工具。


金钱不一定能完全平复伤心,但法律不允许受侵害一方通过暴力方式或者同态复仇的方式予以回击,只好以限制人身自由(如构成重婚罪时)或者金钱赔偿来惩罚过错方。


忠诚,在爱情中,既是最高准则,又是底线要求。一夫一妻制度下,忠诚义务的违反背离了爱情的初衷,也违背了法律的原则,更给自己的配偶造成了心灵上的伤害。


在物欲横流的世界中,父母子女的关系常因距离变得略有疏远,兄弟姐妹因成家分居而各奔前程,成年人心里对家庭的依托,在婚后更多地落在了自己的配偶身上。如果自己最信任的人背叛了自己,所造成的的心理伤害可想而知。


当契约精神因法治的宣传而深入人心,《夫妻忠诚协议》的大量出现亦是大势所趋。或许每对签署该协议的夫妻,内心都是不愿意协议中的违约事由出现。但有了协议,原本不安的内心将因此获得稍许平静,如果法院在审判中否定其效力,又何以告慰无过错方被深深刺痛的心呢?


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倡导人们怎么做,更在于向人们明确违法会带来的后果。正是因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是倡导性、道德性规定,没有直接对应的法律后果,所以更需要可以实现其法律后果的《夫妻忠诚协议》出现


02.如果违反忠诚义务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必定助长不正之风。


美好的爱情总得经历现实和时间的双重考验,一个感性的人,在面对诱惑时难免内心有所动摇,就连宋朝的圣人朱熹都有“引尼姑二人以为宠妾”的绯闻传于后世,更何况他人?


如何通过理性的方式,防止其受到诱惑时作出不理智的行为,就需要从法律中寻求解决之道。


《夫妻忠诚协议》,一个既符合爱情忠贞的要求,又符合婚姻法原则,又出自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有什么理由不支持其效力?


至于《夫妻忠诚协议》会增加婚姻的成本,破坏双方的信任,带来负面效果的顾虑,其实并无必要,也不合理。古人云“君子正身以明道,直己以行义,亦复何忧惧乎?”(君子端正自身以明了道义,自己行为正直,义无偏差,还有什么忧虑呢?)正是此理!


只要自己能做到正直坦然,不暗室亏心,别人窃听又能听到什么呢?


03.该类协议几乎不具备自动履行的可能,需要法律赋予其强制效力。


有的人主张《夫妻忠诚协议》在适用时,应当由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不应强制,该种观点完全属于异想天开,痴人说梦。


因为在忠诚协议被适用的时候,必然是一方已经存在过错,所谓自愿履行,实为空谈!


既有出轨行为存在,必定是因为新欢而不顾旧爱,对配偶存在二心;二心既存,又有多少可能会顾念旧情?


其旧情不念,又难舍新欢,恐怕恨不得把所有的财产都拿到自己手里以开始自己的新生活,又怎么可能自愿履行《夫妻忠诚协议》,把财产留给原配呢?


如果不赋予该类协议强制效力,想要奢望违约方自动履行,可能性太小,对守约方也不公平。法律的尊严要想得到维护,真正发挥好保护夫妻感情的作用,便需要认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用法律后果督促其洁身自好,不堕泥沼。


四、如何避免《夫妻忠诚协议》被认定无效?


01.避免协议中涉及限制人身权利的内容。


协议离婚的办理,需要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的合意,而不能提前“附条件”约定。即使在《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一方出轨则必须同意离婚,也是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


部分《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了出轨方必须放弃子女抚养权,也是约定是无效的,因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探望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不能约定取缔。


至于适不适合抚养子女,并不能以其是否存在出轨行为而直接进行认定。所以在《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问题,不仅没有法律意义,反而会影响到整个协议的法律效力。


02.约定财产分配的比例,合理安排财产比例。


部分夫妻在《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出轨方必须“净身出户”,放弃所有的婚前与婚后财产,该约定在法院判决时通常无法获得支持。


法院判决离婚时的财产分配,一般婚前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部分一人一半,同时考虑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与无过错方利益。在夫妻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会酌情给无过错方多分配财产,例如三七比例分,或者四六比例分不等。


如果在《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方责任过重,则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会降低。尤其是“净身出户”或者直接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的约定,法院会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责任明显过重而直接进行调整。


与其如此,不如在协议签订时便考虑法院可能进行的干涉,给违约方预留适当比例,增强协议内容的合理性与可执行性。


03.忠诚协议不一定要以离婚为执行条件。


忠诚协议的订立,一方面是为了在发生违约行为时离婚,另一方面是为了在离婚时多分财产。所以,如果两个目的难以同时实现的时候,不如退而求其次,先解决财产问题。例如可以约定先处理婚内的共同财产,关于是否协商离婚及是否提起离婚诉讼,均留待另行解决。将财产问题与人身关系问题分开处理。


04.协议内容的确定,适时咨询专业人员。


虽然网络上存在各种《夫妻忠诚协议》模板,但是为了避免协议内容在执行时存在阻碍,在签署协议前建议咨询法律专业人员,由专业人员起草协议内容,更加妥善地处理相关问题。



写在最后


协议文本的巧妙安排,只能解决婚姻中“术”的问题,无法解决婚姻中“道”的问题。


婚姻中,最有用的道理往往是简单、通俗且直白的,如《民法典》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三项内容,只要能记在心中,付诸实践,相信有许多家庭矛盾都会不复存在。


虽然本文讨论的是夫妻忠诚协议问题,但笔者衷心希望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永远用不到才好。希望大家能够和睦相处,妥善处理自己的人际关系,尊重自己的配偶,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如果读者朋友关于夫妻忠诚协议问题有自己的见解,欢迎与作者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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