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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年10月17日 | 发布者:王进 | 点击:11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4330350。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被上诉人(一审...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4330350。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XX,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璟泰时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MXWW010。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072512P。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阜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芜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改判其公司及XX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已经向XX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XX公司由于工期延误,还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其公司未拖欠XX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其公司与XX公司共同向蔡XX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XX公司作为其公司的唯一股东,已经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其公司与XX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财务独立结算,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蔡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XX公司、XX公司未答辩。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8960元、迟延付款利息17778.94元(自2017年10月1日参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7月1日)。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和2014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XX公司承包了XX公司开发的XX和皇家花园19#住宅楼和18#商住楼、20#住宅楼及配电房工程的建设工程。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前,XX公司已在2013年9月30日与蔡XX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以清包工形式将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蔡XX个人。上述工程劳务由蔡XX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蔡XX支付。2016年9月20日,XX公司向蔡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安徽省XX公司与蔡XX班组所欠的部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由安徽省XX公司于蔡XX班组共同确认款项后,我公司直接从XX公司决算款中扣除,并由我公司按付款约定确保支付到蔡XX班组。2017年春节后,由于XX公司停工,XX公司为了推进工程进度与蔡XX于2017年3月9日签订《18#、19#、20#楼剩余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蔡XX继续对剩余工程即18#、19#、20#楼全部土建维修、屋面缸砖、公共部位地砖粘贴等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进度、包竣工验收;剩余工程价款为50万元,双方对工期与付款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XX公司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就剩余工程向蔡XX支付47万元,尚有3万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4日,蔡XX与XX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XX元,2017年3月8日前XX公司已向蔡XX支付工程款XXX元,扣除剩余工程500000元后,XX公司实际下欠蔡XX工程款为47万元。同日XX公司给蔡XX出具了情况说明。
另查明,案涉工程后期维修也由蔡XX组织工人实施。
再查明,XX公司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XX公司与蔡XX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及蔡XX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关于向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3896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三)XX公司和XX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
(一)XX公司与蔡XX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效力及蔡XX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XX公司与蔡XX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XX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没有施工资质的蔡XX,并向其支付工程款。蔡XX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情形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与蔡XX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蔡XX是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蔡XX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XX公司已经接收案涉工程。故蔡XX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向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3896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蔡XX主张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其工程款538960元,由工程价款50万元(含2017年3月8日之后尚未支付的3万元)、XX公司2017年8月7日确认的维修工程量26960元、2017年9月13日增加的零星工程及清扫费用12000元三部分组成。对其中工程价款50万元,因XX公司与蔡XX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XXX元,2017年3月8日前XX公司已支付XXX元,并将剩余工程价款50万元作为甲方直接支付给蔡XX款项作为已付款扣除下欠47万元。剩余工程价款50万元XX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47万元,两部分合计后,XX公司实际欠付蔡XX工程款数额为50万元。其中XX公司2017年8月7日确认维修工程量26960元,因蔡XX提交的清单虽有XX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曹X签字确认,但其明确表示该款项从广贤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该项费用均为案涉工程后期维修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属于XX公司承包XX公司开发的XX和皇家花园19#住宅楼和18#商住楼、20#住宅楼及配电房工程的建设工程范围之内。蔡XX与XX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结算是对总工程款进行的结算,XX公司欠付款项应以双方结算为准,故对蔡XX主张维修工程量26960元不予支持。其中2017年9月13日增加的零星工程及清扫费用12000元,蔡XX虽提供了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协议实际履行,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款利息应自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XX公司和XX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
蔡XX与XX公司签订的分包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蔡XX实际完成了施工工程量且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蔡XX有权向违法分包人XX公司主张合同价款。XX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拖欠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蔡XX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是否实际拖欠XX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同时,XX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出具给蔡XX的情况说明中已载明“待工程竣工后,由XX公司与蔡XX班组共同确认款项后,我公司直接从XX公司决算款中扣除,并由我公司按付款约定确保支付到蔡XX班组。”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与蔡XX已经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对XX公司拖欠蔡XX的剩余工程款,XX公司也应按照其承诺向蔡XX进行给付。XX公司系XX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XX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XX公司、阜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XX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芜湖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阜阳XX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7元,减半收取4683元,由蔡XX负担283元,安徽省XX公司、阜阳XX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中,XX公司提供其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其公司已经向XX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蔡XX质证意见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不能反映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情况说明真实有效,不同意再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未结算,上述证据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XX所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18#、19#、20#楼剩余工程协议》、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说明》、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XX公司向蔡XX承诺XX公司直接向蔡XX班组支付案涉工程款、XX公司与蔡XX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XX公司虽称其公司已经向XX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XX公司由于工期延误,还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状况,判决XX公司支付给蔡XX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一审期间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审期间申请申请鉴定工程价款,本院不予准许。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因XX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XX公司服从法院判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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