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单钰洁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万某,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钰洁,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胡传斌。
原告万某诉被告南昌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钰洁、李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约承担房屋登记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造成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章第十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零点一违约金标准过低,原告诉请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零点五。综上,被告实业公司应向原告万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376.04元(违约金以12546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后续逾期办证违约金,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后,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案涉商品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尚未取得,该商品房现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可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于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34376.04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昌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4元,原告万某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