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单钰洁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5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单钰洁,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XX(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蔡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单钰洁,被告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教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投资公司支付1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若前述款项应当支付,被告蔡XX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教育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扬学教育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保证金及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本应按《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重新以《承诺书》的形式部分变更了合同履行内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该《承诺书》较《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比,并未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本着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的140万元予以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教育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谎称案涉房产可以申请变更使用性质,其是在受到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及《承诺书》,且已通过电话形式通知原告撤销《房产租赁合同》及《承诺书》,因此《房产租赁合同》及《承诺书》依法已归于无效,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产租赁合同》及《承诺书》是在被告教育公司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及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主张过撤销《房产租赁合同》及《承诺书》,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在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子以撤销,而不是以电话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教育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教育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故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31日协议解除,按《承诺书》约定,解除的同时被告教育公司须赔偿原告14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蔡XX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未注明担保人身份,且《承诺书》也并未约定由蔡XX与被告教育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XX共同支付14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损失14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2元,由被告江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