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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裁判案例(三)

发布者:闫明芳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1245人看过

【案例】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


【裁判理由】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涉案七家客户名单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是记载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信息集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本院认为,涉案七家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其一,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的法律特征。涉案客户名单均为境外客户,分布区域广泛,由李某某多年以公司名义参加国内及国外展会获取,并与百信公司完成实际交易,竞争对手一般难以获得。本案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境外客户名称的简单组合,还包括公司地址、联系人、电子邮箱等特定联系方式及交易情况,是权利人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参加国内及国外展会搜集、整理、拣选,通过谈判、签约而形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特性,且耗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其二,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价值性。涉案客户名单能够为伟联公司的经营解决实际问题,并带来了经济利益,伟联公司与涉案七家公司的客户完成鞋子出口交易的销售金额达1127034.5美元即是证明。其三,涉案客户名单具备保密性。百信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得泄露、盗用公司商业机密”,李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的《经济责任合同书》中约定,“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各执行部门责任人不得卖单。”该约定虽然规定在“奖惩办法”中,但也是要求各部门责任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与客户所签订单或业务转让给第三方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害单位给李某某配备可以后台监控的联系业务的专用电子邮箱,以及李某某离职时曾向被害单位移交客户名单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害单位对客户名单具有保密的意愿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李某某作为部门责任人,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仅负有保密义务,基于其职责还应积极采取保密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所以,从约定义务及法定职责看,涉案客户名单均符合商业秘密保密性的法律特征。故李某某关于涉案客户名单不具备商业秘密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系李某某自行开发、属李某某所有。经查,李某某对外参展、与客户谈判、取得订单并获利,均以百信公司名义进行,故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亦属于百信公司所有,由百信公司处分、支配。李某某关于涉案客户名单系其独立发展,其享有处分、使用该客户资源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鉴定是否合理。行为是否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查,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伟联公司与上述七家客户完成总计1127034.5美元的鞋子出口贸易,获得利润人民币456410元。原判认定百信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804139.11元。但是,证明该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以李某某负责的整个鞋帽部的交易额来计算平均利润率确有不当。其一,李某某负责的鞋帽部客户众多,各家利润不一,把不相关的其他客户利润计入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其二,涉案客户与伟联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0、2011年,鉴定的时间为2009、2010年,与伟联公司实际交易的时间不符。其三,鉴定报告未体现汇率对利润率的影响。其四,鉴定报告体现百信公司的利润与伟联公司上报税务机关的毛利润不符,前者高于后者。因此,以李某某在百信公司期间负责的鞋帽部所有的经营利润为基础来计算利润率,鉴定对象不当,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据不足。李某某关于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被害单位百信公司名义开发的客户名单属于百信公司所有,涉案七家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但原审判决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改判无罪。原审判决李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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