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明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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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无罪裁判案例

发布者:闫明芳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1134人看过

【案例】刘某、彭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

 

【裁判理由】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收购过期、废弃的惠普牌硒鼓、墨盒,在网上购买假冒惠普防伪标,重新包装出售,但原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物品为过期、废弃的物品,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均在案发当日出具了鉴定证明,但证明内容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实物照片,没有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且证明中的物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在20131031日出具的《说明》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六种情况,仍未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未能出示物证,因此,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有罪。

 

【案例】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9)鄂05刑初4号)

 

【裁判理由】通过比对可见,均瑶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ery”英文字母、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法兰得福公司生产的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其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虽然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同理,法兰得福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均瑶公司的商标亦不构成相同的商标。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6)粤01刑终21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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