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樊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16)鄂0607刑初13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经营的“樊某某酱品厂”生产的食品为大头菜、梅干菜等腌制品,并非食用盐。被告人樊某某于2012年4月至10月从徐某处购买21吨工业盐用于腌制大头菜,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工业盐及大头菜等相应产品的检验报告,无法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生产的大头菜是否含有损害人体健康的有害物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樊某某共计从董顺云处购买40吨不含碘的精制盐用于腌制的大头菜,经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不能认定该食品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缺乏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