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1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8条;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5条;
(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信息网络犯罪型寻衅滋事案件“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属于结果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寻衅滋事行为程度进行价值判断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偏差。本文以信息网络犯罪型寻衅滋事案件为例,分析该类寻衅滋事案件的认定。
1、首先寻衅滋事罪处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里,该罪的客体保护的是公共秩序,也就是不特定或多数人和谐安宁的生活状态。一旦打破这种公共秩序,也就破坏了和谐安宁的社会状态,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活产生消极负面甚至恐慌的心理影响。
2、其次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紧密相连。网络空间秩序具体内容虽无明文规定,但与现实生活秩序一样,稳定、有序、和谐、安宁等现实生活公共秩序的要求,也是网络空间秩序的要求。
3、对于网络寻衅滋事的危害后果认定的证据标准,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证实。一是寻衅滋事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严重性,例如散布涉及民生、安全等领域的寻衅滋事行为,容易引发网络舆论的广泛关注和恐慌心理。二是该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上的传播和影响程度,可以由涉案网站出具的书证说明评论数量和内容加以证实。三是对涉案相对人的影响,如辱骂行为对被辱骂人的心理伤害,散布虚假信息行为使信息接受者产生恐慌性心理等。(参见高哲远《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1期(经典案例))
4、应当区分网络谣传与网络社评,网络舆论作为对某件事情的社会评价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范围,并不属于法律评价。即使产生了广泛、负面的网络社评,说明这件事情难以被社会认可,但这样的评价不能成为影响断案的因素。
综上所述,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必须达到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没有达到上述程度的一般寻衅滋事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