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9)黑0604刑初7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已依法定程序责令管某某支付所欠案涉劳动报酬,故认定管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鲍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5)榕刑终字第951号)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鲍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涉及的2012年9月份工程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2012年6、7、8月份20%工程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项目全部完成后,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之前。福建省闽侯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成就时便于2012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能认定为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行为。其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鲍某某存在隐匿财产或者逃跑、藏匿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再次,上诉人是否系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没有查清。综上,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8)辽0902刑初40号)
【裁判理由】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首先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其次应认定李某某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次是李某某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的。本案中,阜新市海州区双山立井(下称双山立井)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证实刘某某承包双山立井相关工程,工程包括两部分,一是恢复巷道;二是煤矿正常生产后生产承包(协议尚未履行到正常生产阶段)。在恢复巷道期间双山立井按800元/米支付刘某某工程款。协议证明双山立井与刘某某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协议约定800元/米结算的是工程款,即使刘某某将从双山立井处结算回的款项全部用来支付工人工资也不能改变双山立井是按协议约定给刘某某结算的是承包巷道扩帮工程款的性质。双山立井与刘某某招募的工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双山立井投资人李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拖欠贺某、李某甲、高某某、何某某、孙某某、贺某某6人劳动报酬,但没提供有效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之证据,故不能确认此6人主体身份地位基本情况。双山立井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数额多少,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系平等民事主体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6)鄂0114刑初27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许某某离开其经营的场所时,向部分劳动者说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赚到钱”,暂无能力支付劳动报酬,并允诺“出去打工给工人还钱”;在接到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前,与部分劳动者依然保持电话联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应劳动者马某4电话之约回到其经营场所与马某4等人商谈偿还劳动报酬事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之前并无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被告人许某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后,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短信联系时,并非要求被告人许某某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处理,而是催促其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内容执行,许某某以短信回复形式明确表示“把厂里事情搞清楚了再付”,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关于其没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许某某名下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许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该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收入和支出的额度,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能力,且在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前,其两个银行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4,774.51元,该余额并不足以支付被告人许某某所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0,300元;被告人许某某收取的订货者定金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只能用于履行其与定金支付者签订的加工承揽木门合同,并非被告人许某某的实际收入;被告人许某某获取的介绍费8,850元,也不足以偿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0,300元;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有能力支付的其他财产证据,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拒不支付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收到定金50,000元,通过介绍业务获利10,000元,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理由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许某某无罪。
【案例】黄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7)云2801刑初2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与七名班组长之间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人黄某某并不负有直接向七班组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且七班组民工的工资数额以及实际应当支付的款项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实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拖欠工资数额。故在无法查实实际拖欠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6)辽0411刑初6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签订协议约定以消防箱个数支付工程款,张某1负责组织人员、设备、工具施工(包括吃住安全等方面),达到工程验收条件,即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之间是承揽合同欠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与劳动者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人张某某拖欠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