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兴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5日 14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永康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王某、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20192157****.0、名称为“充电式迷你电链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行星齿轮支架固定在输出轴上”“外齿圈与输出轴同一轴线固定在减速箱体上”“行星齿轮对应固定在行星齿轮支架的齿轮轴上并与外齿圈啮合”“锯链导板通过导板压盖对应安装在链轮和减速箱体上”等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某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吴某的起诉。吴某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王某、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产品、半成品等,赔偿经济损失62692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730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王某、XX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王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12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XX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
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第569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吴某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吴某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知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吴某;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永康市XX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