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兴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5日 8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某,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九龙九龙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姚兴,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金华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杭州XX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专利号: ZL20123060****.5) 的侵权行为,删除侵权链接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二、判令被告对原告经 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汪某于201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滚动式磨碎器”提 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 ZL20123060****.5。 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汪某发现,西 海公司未经授权,在XX公司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XXXX网站 公然销售侵犯汪某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经初步比对,被控侵权 产品落入汪某专利权保护范围。汪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XXXX公司答辩称
首先,我们的销售的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我们只是销售,没有生产制造行为,也没有 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及设备;再次,根据汪某提交的公证书看,成交量是859个,评价只有14条,而且成交量有其他产品的数量,汪某主张15万的赔偿金额过高。
XX公司答辩称
一、XX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 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 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XX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XX公司已 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XX公司在商户入驻 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XX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 商品。XXXX平台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 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 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 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XX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具 有主观过错。三、XX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 原告诉前未向XXXX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XX公司收 到涉诉信息后及时将涉诉信息转送商家,并删除了被诉商品链接,尽到了注意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汪某系专利号为ZL20123060****.5、名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食物处理,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表达的产品形状、式样、装饰和构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2014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汪某委托代理人曾子然于2018年12月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曾子然使用公证处电脑在1688 网站上“金华XXXX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内“多功能切菜器手摇滚 筒旋转刨丝器土豆丝切片器(颜色随机发送)”链接下购买被诉 侵权产品2台,付款70元。该链接下显示商品单价为根据起批量不 同分为16元、28元、30元不等,30天内成交859个,有多件可售; 店铺的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五金工具、计算机 软件、电子产品的研究;五金工具加工等”。2018年12月11日上 述购买的产品被签收。2018年12月19日、12月31日、2019年3月19 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532、1548号、 (2019)粤广南粤第1286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含2个相同产品,任取其一进行比对, 汪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XXXX公司认为被 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构成不同设计,具体区别有:1.料斗部分,涉 案专利没有卷边,被诉侵权产品有卷边。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 品上面加了一个盖子,而涉案专利是封闭的;2.主体部分,涉案 专利不透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透明,分隔成上中下三部分,而涉 案专利是一体的;3.二者的手柄不同。4.紧固件的设计不同。涉 案专利有紧固件,被诉侵权产品无。XX公司同意XXXX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汪某为本案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支出了一定经济成本。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汪某请求在内地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适用内法律。
关于法律适用,原告汪某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 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实施日前,故本案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的规定。涉案专利号 为ZL20123060****.5、名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在 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 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原告指控 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3、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 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 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 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 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 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 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滚动式食物磨碎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该类产品各组成
部分的具体形状、相对位置关系及由此形成的产品整体形状均可 进行较为丰富的设计变化, 一般消费者会关注产品整体形状,也 会注意各部分的具体设计。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 观设计专利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料斗和主体、底座是 偏心设计,而涉案专利从上至下各部分纵向中心轴线设计,二者 在视觉上有明显差别;2.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部分为透明设计,可 以看到内部滚筒外观,而涉案专利不透明;3.被诉侵权产品底座 一侧的旋钮为下层圆形、上层带凹弧的等腰三角形,上层三角形 正中有一个圆,而涉案专利底座一侧的旋钮为“哨”形设计,被 诉侵权产品旋钮占底座一侧面积比涉案专利大;4.被诉侵权产品 底部没有C型紧固件,涉案专利有;5.被诉侵权产品料斗口边为卷 边,涉案专利无卷边;6.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面有波浪花边,涉 案专利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偏心设置、各组成部分关 系、底座旋钮、固定装置、出料口样式等方面均不相同,使得二 者在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 整体视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第二个、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 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金华XXXX科技有限公司、杭州XXXX
广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 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 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
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