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兴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4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 (原审被告) :江X,男,1982 年 7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潘X,男,1973 年 6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XXX (宁波) 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XX (宁波) 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X因与被上诉人潘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XX于 2022 年 2月16 日作出的 (2021) 浙 01 知民初 ***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3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22 年 7 月 20 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X的原审诉讼请求,并以涉嫌虚假诉讼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X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潘X提起的原审诉讼是虚假诉讼,其明知江X是其涉案专利产品的经销商,原审对此不予甄别是错误的;
(二) 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 原审案件受理费分摊计算错误,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当由起诉方或上诉方承担。
潘X辩称:认可与江X之间有过涉案专利产品的交易,但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潘X,江X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潘X属于虚假陈述。1.江X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潘X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区别。2.潘X销售给江X的涉案专利产品仅有十几台,数量相对有限,但江X处有大量的库存被诉侵权产品。3.江新标早已未从潘X处采购涉案专利产品,但潘X取证时,江X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在推广其“御匠”品牌, 且其销售的产品实物上标注了“长期以旧换新” 。江X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江新标的上诉请求。
潘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潘X起诉请求判令江X:1.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潘X的专利号为201XXXX0180.7、名称为“一种吸尘器的过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潘X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潘X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包含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潘X是涉案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江X以衢州市御匠美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 名义经营的过滤装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10的保护范围,且御匠公司为仅有江X一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19年2月21 日注销。鉴于此,该企业的经营行为实为江新标个人的行为,其侵权行为给潘X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江X原审辩称: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潘X处进货后对外销售,并非侵权产品。请求驳回潘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潘X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 日为2015年6月18 日,授权公告 日为2015年11月11 日,现在有效期内。2016年7月5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潘X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2、3、4、10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内容为:
“1.一种吸尘器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个直径均不相同的呈筒状的支撑架,且直径较大的支撑架套在直径较小的支撑架外,每个支撑架的侧壁上均设有过滤布,最中心处的过滤布的顶部相连,相邻两层的过滤布的顶部与顶部之间、底部与底部之间间隔交错相连使所有的过滤布相互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吸尘器的过滤装置,其特 征在于,所述支撑架上具有多个通气孔。
3.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吸尘器的过滤装置,其特 征在于,最中心处的过滤布的顶部通过圆形过滤布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吸尘器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相邻两层的过滤布的顶部与顶部之间、底部与底部之间通过环形过滤条间隔交错相连使所有的过滤布连成一体。
10.根据权利要求 1 或 2 或 3 或 4 所述的一种吸尘器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由金属或者塑料材料制成。 ”
2020年 6 月 22 日,潘X的委托代理人温XX与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 (以下简称合信公证处) 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浙江省乐清市纬一路 999 号,由温XX向XX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两件包裹并取得一张物流单,运单号为522388953 (2/1) 、522XXXX8953 (2/2) ,包裹拆封查看后重新封存,交温XX保管。同 日,温X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合信公证处办公室打开手机并运行微信,登录后查看与微信名称为“AA磨墙翻新、美缝,机器胶配件批发”、微信号 为“qadnzn66”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显示温XX向该微信账号购买机器 2 台,共付款 3360 元,产品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合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 (2020) 浙台合证字第 95、96号公证书。
原审另查明,2018年6月25 日,江X向微信号“勇君(潘X) ”转账8500元,备注“磨墙机款”;2018年7月8日,江X向微信号“勇君 (潘X) ”转账1000元,备注“50片磨片款”;2018年7月18 日,江X向微信号“感恩(粉尘吸尘器) ”转账7700元,备注“磨墙设备款”;2018年7月26 日,江X向微信号“感恩 (粉尘吸尘器) ”转账260元,备注“电机款”;2018年8月18 日,江X向微信号“感恩 (粉尘吸尘器) ”转账6800元,备注“机器款”;2018年9月24 日,江X向微信号“感恩 (粉尘吸尘器) ”转账2200元,备注“磨片灰罩货款”;2018年9月25 日,江X向微信号“感恩(粉尘吸尘器) ”转账1700元,备注“机器款”;2018年11月14日,江X向微信号“感恩 (粉尘吸尘器) ”转账1500元,备注“机器款”;2018年11月15 日,江 新标向微信号“感恩 (粉尘吸尘器) ”转账1500元,备注“机器款”;2018年11月25 日,江X向微信号“感恩 (粉尘吸尘器) ”转账2800元,备注“磨片款”。
原审再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2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 自然人独资) ,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江X,登记经营范围为住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该公司于2019年2月21 日注销。
原审庭审中 , 江X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qadnzn66”的微信账号由其使用。原审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机器一台,经比对,潘X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10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江X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潘X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19 日,其指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21年6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的实施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潘X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潘X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10 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10 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江X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潘X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江X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江X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仅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且微信转账内容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江X从潘X处采购。因此,江X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潘X主张江X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X要求江X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亦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潘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江X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江X的侵权情节、规模,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判决:
一、江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520430180.7的“一种吸尘器的过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X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三、驳回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 由潘X负担1881元, 由江新标负担2419元。
本院二审期间,江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证据 1:江X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江X经营装饰材料;证据 2:潘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岭市松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潘X经营的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证据 3: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江X与潘X在 2019 年 9 月存在业务往来;证据 4: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拟证明江X自用及对外销售吸尘设备的情况;证据 5:江X与案外人签订的经营合同,拟证明江X通过劳务承包的方式推销潘X的系列吸尘设备;证据 6: (2022) 浙衢华证民字第 331 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对摆放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富XX宋三号户中和衢州恒滔五金交电市场三区 1#-21#4 号楼 301 室内的设备进行拍照取证,拟证明江X自用及销售的吸尘设备均来源于潘X处。
潘X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实现江新标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为:证据 3 中的产品是潘X向江X供货的产品,该产品与潘X在微信朋友圈宣传的产品一致,但与本案证据保全时江X对外宣传和实际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X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共向潘X采购了二十多台机器,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共十一台,采购价格900 多元一台,付款方式是微信转账和现金对半,进货时间就是微信转账记录的时间,进货持续一年多不到两年。二审中,江X称其自潘X处购进五十余台涉案专利产品,潘X对该数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后、2021 年 6 月 1 日前,故本案应适用 2008 年修正的专利法。江X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无异议,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江X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潘X授权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江X提交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拍照公证的证据,主张其通过劳务承包方式推销潘X的涉案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涉案专利产品。对此,潘X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并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涉案专利产品,理由是江X向其购买的涉案专利产品仅有十几台,且早已停止进货,但江X处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明显不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江X在原审述称其共向潘X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十一台,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对外推销涉案专利产品十台,能够进一步验证其在原审的该项陈述基本属实。而在二审中,江X又称其从潘X君处购买涉案专利产品五十余台,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潘X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江X在二审中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其次,从产品外观来看,江X提交的其所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以及潘X在微信朋友圈中展示的涉案专利产品的过滤筒均为光滑底面,而本案中潘X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江X在朋友圈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过滤筒底面均有一圈凸出的边缘,二者的外观存在明显区别。再次,虽然江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与潘X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是微信转账内容本身无法确认所购买的产品与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综上,尽管江X曾经销售潘X的涉案专利产品,但本案中潘X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江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潘X授权生产的专利产品,原审法院认定江X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在认定江X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确定江X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25 元, 由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